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昆,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过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导致家庭时常产生矛盾,并致使矛盾不断升级,最后殃及双方家庭,并导致暴力出现。综上所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婚后财产35万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3、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定期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关系非常好,因为是同事,恋爱时间较长,相互比较了解;2、原告婚后对被告也非常好,非常关心;3、现在孩子尚小,不想孩子在单亲家庭中成长;4、被告没有过错,原、被告没有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情形的存在。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贾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认真反思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相互之间给予对方更多的包容和谅解,从保持家庭和谐、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多考虑、多努力,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原告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文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