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赵福聚,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文增,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福聚与被告宋文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聚、被告宋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在开封县袁坊乡袁庄村承包的一个20亩鱼塘的鱼采食不太好。原告当即带了该鱼塘的水样和鱼,来到黄河渔场被告开办的郑州市金水区鸿苑鱼具销售部进行化验诊治,该销售部的工作人员经化验后,开具了价值1186元的药品,并手写了一个简易处方,让原告按处方的用法用量给药。原告取药时发现该药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和批号,向该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提出该疑问后,其告知原告说没事。原告就按照该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处方对鱼给药,但给药后不久,该鱼塘中的鱼就开始大量死亡,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5万多元。被告违法销售伪劣药品,致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因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处方原件一张,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处方; 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是买的被告的药品; 3、2012年12月5日开封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当时鱼死亡的情况; 4、2012年11月5日张全华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全华买的我的死鱼; 5、鱼池水的检测报告原件一份、鱼鳃检测报告原件一份及检测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检测鱼池水、鱼鳃的情况及因检测所花费的费用; 6、照片原件12张,证明当时鱼死亡的情况。 7、郑州市金水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页; 8、郑州市金水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3页; 9、郑州市金水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页;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 11、原告证人陈保军作证内容:10点多原告撒的硫酸铜之后,开着增氧机鱼就死了。 12、原告证人游玉兴作证内容:当天早起鱼还吃食,大约9点多原告撒完药之后鱼就去边上了,不正常了,鱼下午就开始死了。 被告答辩称:1、被告所售硫酸铜、硫酸亚铁不但有生产厂家而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2、被告所售的硫酸铜、硫酸亚铁是否属三无产品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与原告所述的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无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养的鱼死亡是因被告所售物品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清苑县津冀硫酸铜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该厂的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该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该厂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5、该厂的执行标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6、该厂出具的检验结果复印件一份; 7、硫酸铜的说明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7份证据,均证明被告所售硫酸铜生产厂家各种证照齐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按处方对鱼池进行了用药。对证据2是鱼死亡之后原告购买的铜和铁,与原告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推广站的职责是养殖新品种技术的引进等职责,证明上所列的内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推广站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没有认定鱼死亡原因和损失的资格和能力。推广站也未参与死鱼的称重,仅靠听部分村民讲属传来证据,不足采信。对证据4张全华的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对相关死鱼称重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所以该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5的两份检测报告,结论为不作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鱼死亡与被告所售硫酸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鱼死亡的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售物品所致,所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发票的日期是10月29日和检测时间10月17日不一致,可以推断该两份检测报告也存在虚假成份。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鱼塘的鱼死亡,即便是原告的鱼死亡,但是与被告所售物品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7-10真实性均无异议,报告书中认可硫酸铜、硫酸亚铁可以在渔业生产中作为常规消毒、杀虫药物使用,原告的鱼死亡与被告所售的硫酸铜无因果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售硫酸铜所致,鱼死因不明。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两个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而且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鱼死亡与被告所售的硫酸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不知道我买的药是什么牌子的,也没有中文标示,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不予认可,该证明只加盖了开封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和开封县袁坊乡袁坊村民委员会的章,并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不认可,庭审后本院传唤张全华到庭接受询问,张全华从原告处拉走死鱼6万斤,每斤1.2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庭审后向出具检测报告的河南省高校动物营养与饲料检测中心贾锐的做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8、9、10、11、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在开封县袁坊乡袁庄村承包了一个20亩鱼塘,2012年10月13日原告以鱼采食不太好为由,到黄河渔场被告开办的郑州市金水区鸿苑鱼具销售部进行化验诊治,该销售部的工作人员经化验后,手写一份简易处方,内容为:“铜6斤和铁3斤化成水泼边,4斤铜拌沙干撒到鱼池;鱼健康,2包拌1袋鱼饲料喂2顿;包虫清,1袋鱼饲料拌1包半药,1袋鱼饲料拌1/2包维C。”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药品回去后,按照处方给鱼用药,用药后不久,该鱼塘中的鱼开始死亡。2012年11月15日和16日,案外人张全华收购原告死鱼60000斤,每斤1.2元,剩余死鱼原告让村民捞走。审理中原告称当时鱼的批发价为每斤4.8元,被告称鱼价好时每斤4.7元或4.8元,鱼价差时每斤2元到3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对郑州市金水区鸿苑渔药渔具销售部作出金农罚决字(2012)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硫酸铜、硫酸亚铁”外包装无“中文”标识、无厂名、无产品批准文号及标签,经核查,该产品为假兽药。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依法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8月22日进购上述假兽药共计4袋(25Kg/袋),其中,硫酸铜已销售33Kg,售价为20元/Kg,违法所得人民币660元整,尚有17Kg未销售,硫酸亚铁已销售50Kg,售价为1元/Kg,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整。并做出以下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经营上述假兽药: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10元整;2、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合计人民币1420元整;3、处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兽药货值2倍罚款合计人民币680元整;4、没收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兽药“硫酸铜”17Kg。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鱼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其中60000斤由案外人以每斤1.2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其余经原告同意,本村村民无偿打捞走,经原告同意无偿打捞走的鱼,是原告自己对财产的处分,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60000斤鱼,原告称当时鱼的批发价为每斤4.8元,被告称鱼价好时每斤4.7元或4.8元,鱼价差时每斤2元到3元,因原、被告均提不出当时鱼批发价的书面证据,本院酌定当时鱼的批发价为每斤4.75元【(4.8+4.7)÷2】,故该60000斤鱼的价值为285000元(4.75×60000),该60000斤鱼由案外人以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计款72000元,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213000元(285000-72000)。被告向原告出售假兽药,且因向原告出售假兽药受到行政处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使用被告销售的假兽药后,鱼死亡,被告销售假兽药与原告鱼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饲养的鱼死亡完全是由被告过错造成,也不能排除鱼死亡还有其它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鱼死亡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30%的损失,故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900元(213000×30%),本院以63900元为限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聚经济损失63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福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宋文增负担1196元,原告赵福聚负担5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