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423号 原告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高亮,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仲裁委员会称将开通知书按期送达被申请人,事实上原告在收到裁决书之前并未收到任何与该争议的法律文书。根据邮件快递单显示,金水区仲裁委将开庭通知书于2013年1月21日寄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17层1707号,而原告已经搬离该地址并经工商局核准于2012年11月8日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的注册地址变更依法予以了登记、公示,仲裁委员会应将开庭通知书寄往原告的新地址,原告在因仲裁委员会的过错导致原告应诉权利被剥夺。仲裁委员会违法缺席裁决后将裁决书按照原告的新地址邮寄给原告,原告才得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二、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证人证言。首先,证人没有出庭接受仲裁庭调查,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其次,出具证言的证人也非原告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证人主体、证言采信程序均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关于银行交易明细。首先,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交易双方为两个个人账号,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财务由公司法人开的账户依法进行交易;其次,交易明细上仅有交易金额也没有交易类型,只能显示金额流转,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或者工资支付及标准。3、关于2012年3月份工资单。首先,签字人张年民和郭金波并非原告公司所谓的副总和董事长;其次,原告对其员工的工资单上加盖的都是公司财务章而非法人章,此单据上面的员工恰恰也同时申请了劳动仲裁,该证据不真实。基于上述,被告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51050.11元、2012年3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6650元、经济补偿金12762.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裁决书邮寄单据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起诉符合法律受理条件。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本案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程序前,于2012年11月8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原告经营场所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17层1707号。根据该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前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仍为原告实际使用中的办公场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原告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故在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阶段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结合被告王强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具的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表、被告银行卡查询单和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故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自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发放,故应当向被告支付未发放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11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原告经营场所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17层1707号。根据该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前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仍为原告实际使用中的办公场所; 二、郑州东泽置业2012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0000元;3、被告在2012年3月份试用期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数额为12000元,月实发工资为11330元; 三、被告银行卡查询单一份,证明:1、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份试用期期间的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1330元;2、原告只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2、3月份的试用期工资,欠发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工资未发放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张年民、张桃花、朱伟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月工资数额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已显示日期;2、对第二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本组三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未有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对程序合法性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熟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2月份、3月份工资分别为8428.36元和11330元,每月15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开设社会保险账户,被告2012年9月30日之后就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4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 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0000元。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51050.11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665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762.52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和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2年3月15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被告月工资11330元的标准、结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及被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51050.11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因原告拖欠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762.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前)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强2012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51050.11元。 二、原告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强2012年3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6650元。 三、原告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强经济补偿金1276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