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23号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少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丽娟,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锋,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丽娟、田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娟、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文件之规定,担负起了无偿为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职责。因被告董丽娟拟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签订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丽娟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董丽娟在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董丽娟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董丽娟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被告董丽娟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董丽娟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向被告董丽娟收取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董丽娟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逾期还款,不再享受政府贴息政策,原告可向其追偿贷款期间的政府贴息,追偿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董丽娟承担。上述《委托保证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董丽娟、被告田锋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锋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原告与被告董丽娟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董丽娟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董丽娟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董丽娟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及滞纳金和损失等;被告田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追偿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董丽娟、被告田锋承担;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签订地为原告所在地。2008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及被告董丽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丽娟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5万元人民币,贷款种类为下岗职工优惠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6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63计收利息;原告为被告董丽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董丽娟于2008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出具借据并取得了5万元借款。2010年12月29日被告董丽娟在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的5万元借款到期后,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董丽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295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5639.25元、逾期还款利息263.16元。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且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垫款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虽经原告的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丽娟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垫付的借款本金2295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5639.25元、逾期还款利息263.16元;2、被告董丽娟向原告支付垫款期间的利息1847.34元(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7389.36元(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842元;以上共计39931.11元。3、依法判令被告田锋对被告董丽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原件),证明:被告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取得的5万元借款,是政府为了扶持下岗失业人员的政策性贷款;证据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丽娟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原件),该证据证明:1、被告董丽娟为了向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该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董丽娟追偿,被告董丽娟应当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可向被告董丽娟追偿全部垫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及其他损失;4、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5被告董丽娟逾期还款,不再享受政府贴息,应付贷款利息;证据三、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丽娟、被告田锋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证据四、反担保人单位证明(原件),该证据证明:1、被告田锋为原告与被告董丽娟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根据《委托保证协议》约定,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垫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董丽娟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追偿的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3、反担保的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证据五、2008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董丽娟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该证据证明:1、被告董丽娟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约定,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向被告董丽娟提供5万元贷款;2、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3、贷款期间的利息按4.635‰(月)计算;被告董丽娟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63计收利息;4、原告对被告董丽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证据六、2008年12月29日董丽娟向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原件),该证据证明:董丽娟已实际取得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5万元借款;证据七、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出具的代偿证明(原件),该证据证明:1、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代被告董丽娟履行了还款义务,代偿本金22950元,借款利息5639.25元,逾期利息263.16元;2、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向二被告追偿;证据八、郑劳社(2006)33号文件(原件),该证据证明:1、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系根据政府下发的该文件要求依法通过诉讼开展的清欠、追偿工作;2、根据该文件规定,对超期仍不归还贷款和恶意拖欠贷款的借款人,在诉讼时应当追缴小额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罚金,同时追缴贷款期限内政府补贴利息,诉讼费及清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九、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复印件);证据十、2014年5月20日,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原件);证据九、十证明:原告已按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842元。根据政府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丽娟、田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丽娟签订《委托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董丽娟在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董丽娟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债权人按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董丽娟垫款向债权人支付后,原告对被告董丽娟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董丽娟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向被告董丽娟收取违约金。被告董丽娟在收到原告追偿债务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田锋愿意就原告与被告董丽娟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董丽娟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008年12月29日被告董丽娟作为借款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丽娟自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贷款期限的月利率为4.635‰,未按期还款,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163计收利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董丽娟于2008年12月29日在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取得5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丽娟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依据与原告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董丽娟偿还本金2295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5639.25元、逾期利息263.16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4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董丽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田锋未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以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丽娟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董丽娟在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董丽娟偿还了借款本金22950元、借款利息5639.25元、逾期利息263.16元,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董丽娟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丽娟支付垫付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按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董丽娟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董丽娟在收到原告追偿债务通知书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锋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董丽娟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锋对被告董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2295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5639.25元及逾期利息263.16元,计28852.41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42元。 二、被告田锋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董丽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董丽娟、田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