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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引诉于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闫国引,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秋平,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国引与被告于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闫国引,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秋平,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国引与被告于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由被告女儿打欠条,于秋平签字,共欠19000元,经过几年催要,还剩下2000元至今一直未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欠2000元人民币及600元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5月21日的欠条一份。
被告于秋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21日,被告于秋平向原告闫国引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写明:“共欠闫国引款余(19000元),壹万九千元整”。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是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后所欠的砖款,被告于秋平已偿还砖款17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2000元及利息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秋平欠原告闫国引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于秋平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闫国引要求被告于秋平返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国引欠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国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国引负担12元,被告于秋平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