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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强诉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加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2467号 原告陈家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霞,董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2467号
原告陈家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霞,董事长。
被告朱加军,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强诉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朱加军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嘉龙公司不服本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金民二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南阳军分区办公楼外装修幕墙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工程的投标事宜,且书面承诺投标中标后,在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0万元。经原告艰苦努力,使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中标。合同签订后即施工,工程完工后,南阳军分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承诺的劳务报酬,被告一再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0万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嘉龙公司《承诺》一份,证明其承诺支付20万元;
2、南阳军分区幕墙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经原告联系中标;
3、被告嘉龙公司与南阳军分区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4、南阳军分区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决算完毕。
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重审中提交),证明原、被告所有账目结算情况。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及结果,同时证明被告除支付相应款项外所承诺支付给原告的二十万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嘉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劳务费根本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嘉龙公司未委托原告办理招、投标事宜,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招投标劳务费问题。实际是原告挂靠嘉龙公司承揽南阳军分区的装饰工程。原告承建期间工程干的不好,南阳军分区发函严厉批评,要求整改。原告干不下去了,嘉龙公司无奈之下只好接过烂摊子直接承建,否则就可能面临巨额索赔的风险;2、关于20万元承诺书问题。嘉龙公司接手时,经对原告前期所干工程进行初步估算,其各项支出约40万元。原告在前期曾从嘉龙公司借支20万元用于工程开支,嘉龙公司扣除20万元借款后只须再支付给原告20万元,故嘉龙公司出具承诺,表明在工程决算后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以结清原告的工程开支;3、在此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原告提出资金十分困难,还需偿付其他债务,要求尽早结算工程款,并希望晚些时间再归还20万元借款。由于双方以前关系很好,原告与南阳军分区关系也很好,故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扣掉借款。原告陆续从嘉龙公司和南阳军分区领走496555元,其中包含了材料费、办公费、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押金和保证金等所有经营费用,远远超过了20万元,根本不存在其他任何应由嘉龙公司承担的额外费用。重审中,被告嘉龙公司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原告和被告嘉龙公司之间除工程款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更不存在委托投标劳务报酬问题。
被告嘉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1日《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项目是由原告挂靠被告嘉龙公司承揽的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
2、2007年6月4日《钢结构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曾在施工期间将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嘉龙公司,因故该协议未能履行,从而证明该项目的前期实际承包人是原告;
3、2007年6月27日南阳军分区营建办函,证明原告承建期间工程不理想,被建设方提出异议;
4、2007年9月26日《材料核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核算全部材料款除热镀锌费为221000元,已支付10万元,下欠121000元;
5、2007年9月29日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材料款121000元;
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嘉龙公司借20万元的事实;
7、2007年9月19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材料款等205000元。
被告朱加军辩称:被告朱加军系被告嘉龙公司经理,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加军未举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前期结算40万元,原告借20万元;二、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替被告公司揽工程,而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搞建设,后来原告干不下去了,被告公司接下烂摊子,原告前期估价40万元,原告借被告公司20万元,被告公司只需再给原告20万元,所以才给原告出具此承诺;三、证据3无异议;四、对证据4无异议;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几份判决充分证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之间的所有费用已结算清楚,承诺书上的二十万元已经包含在上述判决内结算完毕。原告对被告嘉龙公司证据的意见为:一、对证据1、2无异议;二、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承诺书无关,因为总工程款都200万元多,标的比较大;三、证据4至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加军对被告嘉龙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后认证如下:1、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2、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明事实或关连性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证据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5日,被告嘉龙公司中标南阳军分区办公楼外装修幕墙工程,中标总价为166万元,完成期限70天。被告嘉龙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嘉龙公司手续承接南阳军分区办公楼外装修幕墙工程;被告嘉龙公司向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公司相关手续使用;原告在采购原材料过程中必须开具的发票名称符合被告嘉龙公司要求;工程结算时,被告嘉龙公司向原告提供发票,税金按国家征收额度缴纳;原告必须保证客户的工程质量,发现问题要及时改正,如被告嘉龙公司向原告提出整改工程质量,原告拒不整改,被告嘉龙公司有权终止挂靠,并向客户下达通知函;管理费用根据客户支付比例向公司缴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嘉龙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
2007年8月6日,原告退出该工程的施工,由被告嘉龙公司继续施工。同日,被告嘉龙公司南阳军分区幕墙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南阳军分区所承接的幕墙工程项目,待工程竣工结算后,特承诺在结算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给陈家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项也可由南阳军分区直接于结算款中支付,如违约我公司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提供相对应数值的实物予以抵偿,本承诺盖章、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嘉龙公司南阳军分区幕墙工程项目部在《承诺》上加盖印章,被告朱加军在承诺负责人处签字。
2008年12月26日,南阳军分区基建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南阳军分区办公楼外墙装修幕墙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
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的20万元,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嘉龙公司名义承建南阳军分区办公楼外装修幕墙工程,前期由原告进行施工,后期原告退出由被告嘉龙公司继续施工,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退出时,被告嘉龙公司承诺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在结算工程款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被告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双方之间有关该工程材料款、办公费、工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押金、工程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的处理情况,且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5均为双方有关原告施工期间的材料费等方面的争议,并不涉及本案承诺的20万元款项;被告嘉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承诺的20万元款项系原告垫付的前期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承诺的20万元;被告证据6即付款凭证的内容显示系被告向其他单位的付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嘉龙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嘉龙公司的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被告嘉龙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朱加军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朱加军系被告嘉龙公司经理,其在《承诺》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加军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嘉龙公司南阳军分区幕墙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嘉龙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家强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负担107元,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智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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