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陈霞飞,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鸿科,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峰,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玉苗,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霞飞与被告王林峰、雷玉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鸿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峰、雷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4时10分,王林峰驾驶豫CFL825号轿车,沿中州大道东建材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陈霞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霞飞受伤,王林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霞飞无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医药费31664.26元、误工费月工资3400元÷月工作日21天×120天=19428元、护理费月2114元(标准参照郑州市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30天×2人×120天=169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5元=1650元、必要的营养费每天10元××55元=550元,共计70702元整,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70702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0537866号,证明该事故王林峰负完全责任,陈霞飞无责任;2、诊断证明,证明陈霞飞被撞伤后伤情诊断情况;3、病历档案一套,证明陈霞飞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证一份,证明陈霞飞出院后身体状况及需要二次手术的医嘱情况;5、医院治疗发票一份,证明陈霞飞住院治疗花销费用情况,31664.26元;6、一日清单,证明陈霞飞住院期间具体消费情况;7、工资表,证明陈霞飞收入状况,作为索赔误工费的依据;8、出租车票,证明陈霞飞看病期间交通费用;9、居住证明,证明陈霞飞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情况;10、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主应为雷玉苗;11、驾驶证,证明驾驶人王林峰基本情况;12、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单据,证明肇事车辆所购买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情况;13、身份证,证明陈霞飞住院期间1位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被告王林峰、雷玉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为非医保的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14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被告不赔偿,证明非医保的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10、1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在提供的工资表即使证据真实仅能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中有连号的,我们酌情认定200元。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对证据12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雷玉苗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即使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也应根据被告雷玉苗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的内容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应提供家属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认可60天的期限。 原告陈霞飞对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25日,王林峰驾驶豫CFL825号轿车,沿中州大道东建材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陈霞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霞飞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霞飞无责任。后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检查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1664.26元。该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皮肤挫裂伤;2、左膝外伤,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髁间嵴骨折。该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继续治疗至痊愈;2、三天换药,术后半年复查,再予治疗;3、患肢制动;4、不适随诊。 该豫CFL825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被告雷玉苗,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被告王林峰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 2012年8月6日被告雷玉苗为豫CFL82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当日被告雷玉苗还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6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的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护理费7161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9041元÷365)×90】、误工费10200元【(3400÷30)×90】、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林峰驾驶豫CFL825号轿车,沿中州大道东建材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陈霞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霞飞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霞飞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林峰是肇事司机,因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林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雷玉苗为其豫CFL82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31664.26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56天,因原告诉状中要求按55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5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6天,因原告诉状中要求按5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65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护理费共计716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其在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新华木业商行工资表中显示月收入34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56天且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至痊愈,术后半年复查,再予治疗,另计34天,共90天,误工费共计10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郑州市出租车发票共计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1664.26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209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霞飞医疗费31664.26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7161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725.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霞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原告陈霞飞负担421元,由被告王林峰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培人民陪审员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勾 彦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