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76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瑞娟、人民陪审员王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有一女儿常某。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并经常外出打牌,工资卡自己拿着对家中不管不问,原告靠在外摆地摊每天挣十元八元维持全家生活开支,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3、房产证,4、女儿的信一封,5、被告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工资卡自己今年5月才拿到,之前都是交给原告,还能继续过下去,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户口本。3、房产证,证明婚后共同财产。4、女儿的信一封,证明被告不顾家庭的行为。5、被告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房屋曾抵押给银行,被告同意过户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陈述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1997年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常某。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女儿,具有相应感情基础。婚姻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无可避免,双方应互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强烈的不愿离婚意愿。原告提出双方分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其它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发生有生活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做到互敬互爱,彼此宽容谅解,被告注意减少以至戒除自己的不良行为,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萌 审 判 员 梁瑞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