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黄美英,女,壮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超、陆小彬(实习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百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白金权,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黄美英诉被告来百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来百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来百利驾驶豫ALH750号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达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过花园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来百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LH750号车系张峰节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费用,每天10-15元,2、误工费,伤者提供劳动合同书3条1款显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40小时,现提供工资单显示8、9、10三个月均上班30天,并且工资条上所有员工均上班30日,实际该三个月自然日为31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证明;误工天数保险公司认可90天。3、护理费显示8、9、10三个月均上班30天,实际该三个月自然日为31天,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上显示每月3300元,但财务工资表显示35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4、电动车车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电动车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6、电动车停车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认可200元,8、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被告来百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来百利负事故同等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门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6、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7、收据一份、服务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护理人情况;8、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9、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的数额;10、辅助器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拐杖的花费;11、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费用,每天10-15元,2、误工费,伤者提供劳动合同书3条1款显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40小时,现提供工资单显示8、9、10三个月均上班30天,并且工资条上所有员工均上班30日,实际该三个月自然日为31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证明;误工天数保险公司认可90天。3、护理费显示8、9、10三个月均上班30天,实际该三个月自然日为31天,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上显示每月3300元,但财务工资表显示35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4、电动车车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电动车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6、电动车停车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认可200元,8、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被告来百利举证如下:1.医院票据10张,2.银行消费存根7张,3.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4张,4.护工费及120出诊费票据。 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费用,被告来百利承认2013年12月6日的票据时原告自己交的;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护理费12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护工费、120出诊费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来百利驾驶豫ALH750号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达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过花园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郑亚琦、郑亚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告来百利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郑亚军、郑亚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低磷低镁血症;3、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每月拍片复查;2、注意休息,卧床休养,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豫ALH7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经本院调查,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0075.22元。 4、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1272.22元(门诊费用1197元+住院费用20075.22元),被告来百利支付了其中的20872元。 5、2014年1月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本案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860元。 6、河南瑞家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 7、原告起诉时曾列张峰节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张峰节的起诉。 8、若本案中被告来百利已向原告支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来百利多支出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来百利。 9、原告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3300元/天*148=16280元;5、护理费720元+3300元=4020元;6、鉴定费45元;7、车辆损失860元;8、停车费400元;9、辅助器具费198元;10、交通费2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来百利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来百利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LH7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来百利应当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另一乘车人郑亚军受伤,且郑亚军已诉二被告至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郑亚军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预交款收据及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1272.22元。被告来百利支付了其中的20872元。原告称2013年12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支付的,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来百利提交的票号为1780789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姓名为“郑亚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14天,根据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30天(14天+16天=30天)。据此,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450元)。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闭合性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诊断证明、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标准为3300元/月。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13200元)。 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结合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石膏外固定”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14天+16天=30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确系护理人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387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7)。 6-8、鉴定费、车损、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本案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值860元。原告主张45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石膏外固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拐杖确有必要。据此,对原告主张198元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268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1-10项,原告的损失共计39500.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42.22元,结合(2014)金少民初字第52号案件认定的医疗费33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00元的数额(合计4041.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8456.58元((22142.22元/(22142.22元+4041.21元)*1万元】=8456.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3685.64元(22142.22元-8456.58元=13685.64元)。被告来百利应当赔偿其中的60%计8211.3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40%计5474.26元。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6053元。结合(2014)金少民初字第52号案件认定的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数额(合计1453元),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鉴定费、车损、停车费合计13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及停车费,但并未提供约定或法定的免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为3402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25814.58元,被告来百利应当向原告赔偿8211.38元。由于被告来百利已向原告垫付了20872元,扣除该20872元,原告还应得赔偿18628.22元(39500.22元-20872元=18628.22元),该数额未超出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来百利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8211.38元)与其已经支付的20872元之间的差为12660.62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5474.26元),该差额尚有7186.36元,该部分应当视为被告来百利已经向原告承担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来百利多支出的部分赔偿给被告来百利,该主张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5474.26元)已由被告来百利承担,双方就该部分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原告撤回对张峰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美英赔偿18628.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来百利赔偿7186.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来百利负但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