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743号 原告黄松叶,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雷、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明山,男,1971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姣,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松叶诉被告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叶的委托代理人沈雷、王胜利,被告冯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战、郭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冯明山因与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共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分别出具有借条、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明山偿还借款2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明山辩称,1.原告黄松叶已在2013年8月就包括本案26万在内的41万元债权提起过诉讼,并经过一、二审程序,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冯明山与原告黄松叶之间没有借钱的意思表示。原告借钱给冯某某,然后冯某某让冯明山去拿钱,由冯明山将钱捎给了冯某某。被告冯明山并非实际借款人,对此原告在2013年8月起诉时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均予以认可;冯某某在上次诉讼中始终未否认借款,只是认为其与冯明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用在双方共同承包的鱼塘上了。故被告冯明山不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黄松叶在2013年8月的诉讼中,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冯明山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属于债的免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松叶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冯明山是否应向原告黄松叶偿还26万元及利息。 原告黄松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四条; 证据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生效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冯明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 被告冯明山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冯明山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上次诉讼时原告黄松叶说的很清楚,是冯某某借的钱让冯明山帮他捎的,冯某某是实际借款人。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也认为是冯某某借的款,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冯明山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明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 证据1、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证据2、2013年11月5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证据3、录音录像笔录复印件一份(未提供视听资料); 证据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黄松叶早在2013年8月就包括本案26万在内的41万元债权提起过诉讼,并经一、二审程序,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上次诉讼中原告黄松叶表述很清楚,钱是冯某某借的,冯明山仅是带捎而已,被告冯明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冯明山承担包括本案26万在内的还款义务,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属于债的免除。 原告对被告冯明山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冯明山是该26万元的借款人,应予以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冯明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松叶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冯明山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冯明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松叶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冯明山2012、1、10日。”2012年1月29日被告冯明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松叶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冯明山2012、1、29日。”2012年2月16日被告冯明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松叶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冯明山2012、2月16日。”以上借款均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黄松叶以冯明山、冯某某为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1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冯某某系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除已还1万元外,对剩余14万元冯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另26万元借款系被告冯明山出具借条,并且借条显示借款人也为被告冯明山,原告也将钱交给了被告冯明山,故被告冯明山应承担偿还该26万元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冯明山称该26万元系被告冯某某实际借用,证据不足。判决: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松叶借款140000元;驳回原告黄松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冯明山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冯明山应承担偿还26万元的责任超出了黄松叶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予以审理。原审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内容不当,但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明山承担该26万元还款责任,有被告冯明山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冯明山辩称原告黄松叶已在2013年8月就包括本案26万在内的41万元债权提起过诉讼,并经一、二审程序,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庭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法院仅就冯某某应承担的14万元作出了判决。涉及本案的26万债权因超出了黄松叶诉讼请求的范围,未一并予以审理。原告另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明山的该辩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冯明山辩称原告借钱给冯某某,冯某某让冯明山去拿钱,由冯明山将钱捎给了冯某某,冯明山并非实际借款人。对此原告在2013年8月起诉时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均予以认可。且冯某某在上次诉讼中始终未否认借款,只是认为其与冯明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用在双方共同承包的鱼塘上了。故被告冯明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黄松叶在2013年8月的诉讼中,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冯明山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属于债的免除。针对以上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出借的钱交给被告冯明山,并有冯明山出具的借条,被告称代冯某某取的钱证据不充分。原告与被告冯明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曾基于一种错误的认识,想当然地认为本案的债务应由冯某某而非冯明山承担。后经法院作出判决,冯某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原告遂向冯明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既未放弃权利,也未对被告冯明山所欠债务予以免除。综上被告冯明山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被告冯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