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170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温某,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温某到原告单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了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后保证归还本金。可至今一分钱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日开始至全部还款日时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为152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2日,被告温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某(身份证410102197011232576)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时限共30天。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时保证准时归还本金。借款开始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到期归还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借款人温某。”。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温某负担。被告温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8元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