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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巴某、梁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2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浩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女,回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巴某、梁某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2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浩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女,回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巴某、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浩华、被告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巴某、梁某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将王某某承租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旺广场4-17-1-e店铺转租给巴某、梁某,转让费用共计62000元,其中8000元作为押金待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但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支付该押金。
2013年4月份开始,巴某、梁某开始拖欠天旺广场物业费、推广费、经营费、店铺租赁费等费用。2013年10月份,巴某、梁某在不通知原告王某某与天旺广场的情况下,私自撤走不再经营。原告王某某代交了上述费用共计22490元。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所有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8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224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短信三条、店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巴某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被告巴某承认欠原告王某某钱,同时亦证明被告巴某经营该店铺至2013年10月份。
2.票据5张,证明原告王某某缴纳了4月至10月份的店铺物业费、营业费等,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被告巴某辩称,本案事实与其无关,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其也没有见过合同,未经营过郑州市东风路天旺广场4-17-1-e店铺。原告提供的短信、票价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无证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称合同系被告巴某的弟弟受被告委托以巴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不能提供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巴某的弟弟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被告巴某的弟弟在签订合同时系以被告巴某的名义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且无委托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巴某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开庭时又称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巴某的弟弟签订的,但提供不出委托书。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且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其签订合同。关于被告巴某是否系本案店铺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根据原告所举证据、陈述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巴某系本案店铺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巴某确系本案店铺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原告的诉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艾 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