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999号 原告毛某,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王昊,郑州市须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毛某借款3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1月19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毛某余款15026元未偿还。原告毛某多次催要无果,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15026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9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答辩称,原告毛某所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被告李某某在毛某、梁某某、赵某某的胁迫下签名,欠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毛某及梁某某、赵某某曾形成事实上的“交易习惯”:四人共同向担保公司投资理财,由一人出面与担保公司签订协议。当时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向担保公司投资后,担保公司出事导致资金收不回来。原告毛某遂与梁某某、赵某某胁迫被告李某某出具了该欠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赵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 2.兴业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毛某及赵某某、梁某某三人支付的投资利息。 原告毛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通话记录有异议;对兴业银行流水账单有异议,该账单显示的金钱往来其没有印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某曾是同事关系。2011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李某某欠赵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梁某某贰拾万整(¥200000.00元),欠毛某叁万元整(¥30000.00元),合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10月19日归还拾万元(¥100000.00元)剩余金额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完,如按期无法偿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1.10.18,借款人: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毛某归还欠款14974元,余款15026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毛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某支付了借款后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时,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毛某认可被告李某某已经归还部分欠款,尚有余款15026元未归还,要求归还剩余15026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由原告催要后仍不归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余额150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艾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