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何春磊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何春磊,男,1985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何春磊,男,1985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28日转刑事拘留,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郜世举,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何春磊及指定辩护人郜世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河南食府院内“XXXX”美发店内,被告人何春磊突然持菜刀向被害人张某脖子处连砍三刀(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何春磊案发时患“情感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春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春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05.2元。
被告人何春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春磊与被害人张某均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河南食府院内“XXXX”美发店打工,在工作时二人发生摩擦。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在该美发店内,何春磊趁张某接水时,持菜刀朝张某脖子处连砍三刀,后被店内员工拦下。何春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直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体表累计创口长度达16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何春磊案发时患“情感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案发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915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3月26日10时左右,其到店内的饮水机前蹲下接水时感觉脖子疼,其用手一摸脖子全是血,其扭头看到店内的员工何春磊站在其身后,手里持一把菜刀。店内的其他员工上前将何春磊拉开,后其被同事送到医院。
2.证人霍某某(系XXXX理发店员工)的证言,2014年3月26日9时20分左右,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河南食府院内XXXX理发店上班,之后何春磊、马某某、王某、张某等人陆续来到店内,打扫完卫生听到啊的一声,其转头看到,何春磊、张某在店西边的位置,张某靠着一个椅子,手捂着脖子,何春磊站在张某的面前,何春磊一手持一把菜刀,一只手正在打张某,其和戚某某跑过去抓住何春磊的手,将菜刀夺过来,之后其将张某送到医院。证人马某某、戚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与证人霍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同时证明在案发后何春磊一直在店内,工作人员报警后警察到店内将何春磊抓获。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体表累计创口长度达16cm,已构成轻伤二级。
4.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春磊案发时患情感性精神障碍(轻躁狂),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春磊砍伤被害人张某使用的凶器。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春磊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03月26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河南食府院内“XXXX”美发店内将何春磊抓获。
8.被告人何春磊对持刀砍伤张某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因张某经常欺负其导致其生气而实施了上述行为。
9.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磊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春磊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春磊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春磊已经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指控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处罚,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春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何春磊的犯罪行为致张某受伤,对造成的损失,何春磊应予赔偿,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的损失包括:治疗费19155.20元、误工费6216元(37817元÷365天×60天)、护理费1830元(29041元÷365天×23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共计2835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春磊的行为依法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何春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春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何春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