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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7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7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已婚身份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吕某某并提出与其交往。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编造多种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吕某某3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被害人吕某某结识,后刘某某隐瞒其已婚的身份与吕某某交往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在郑州市烟草公司工作,其挪用单位公款需还钱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其通过了QQ聊天工具与刘某某结识,刘某某自称在郑州市烟草公司工作,经营有油厂,现在单身,后其与刘某某开始交往。2014年1月份,刘某某称挪用了单位的公款,单位查账需还钱为由向其借钱,后在金水区纬五路与政六街交叉口,其将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又以过年用钱、工厂提货向其借钱。其先后以信用卡及汇款等方式给了刘某某32000元。后其感觉不对劲就让人查询刘某某的身份及工作情况,发现刘某某不是烟草公司职工且不是单身,意识到被骗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听吕某某说其被刘某某交往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是骗其钱财的人。
4.公安机关调取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6.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29日在郑州市计划路XX号院门口将其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9.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