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周甲、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东南角领秀娱乐广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楚某某发生纠纷,周甲用脚将楚某某跺倒,周某某用脚将楚某某头部跺伤。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头部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眶下壁骨折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甲、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周甲、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周甲、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东南角领秀娱乐广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周甲将楚某某跺倒在地,周某某朝躺在地上的楚某某头部跺,致楚某某受伤。经鉴定,楚某某头部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眶下壁骨折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甲、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上,其和同学刘某某、岑某某、宋某某四人一起到郑州市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的领秀娱乐广场喝酒。喝到25日0时许,其和岑某某、宋某某先出了领秀娱乐广场大门,在大门口等刘某某,刘某某出来后称刚才在领秀娱乐广场里面被三名男子欺负了,并让一起在门口等欺负他的人出来理论,后岑某某就去旁边买了几瓶啤酒回来,每人手里拿着一瓶啤酒。当日2时许,从领秀娱乐广场里面出来了三名男子,刚走到领秀门口台阶处,刘某某就上前用手勾住其中一名穿格格外套男子(指周某某)的脖子,将周某某勾倒在地上,后领秀娱乐广场的保安将刘某某和周某某拉开,并劝双方人员离开。后不知是谁在其背后跺了一脚,其倒在了地上,当时其身体向右侧躺在地上,面部朝上,再后来,其头上被跺了两下之后就晕了。证人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岑某某亦证明,其看到楚某某倒地后被周某某用脚跺,并看到楚某某头部有血迹的情况。 2.证人赤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领秀娱乐广场的保安。2013年12月25日2时许,其正在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东南角领秀娱乐广场南侧的停车场值班,其听见酒吧门口有人喊别动手打架,其就叫上停车场的四名保安一起去了领秀娱乐广场的门口。到门口后,其看见有两方人正在发生争执,随后就将双方劝开了。后其劝的三名男子中的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指周甲)和穿格格外套的男子(指周某某)跑到对方四名男子处,当时周甲离对方一名较瘦男子(指楚某某)很近,周甲就蹦着朝站在出租车后尾的楚某某的后背上跺了一脚,将楚某某跺倒在地,当时其看到楚某某面朝上躺在地上,左面部朝上方,随后其同事康某就将周甲拉走了,这时周某某迅速跑到楚某某跟前,用脚朝楚某某头上跺了两脚,在其拉周某某时,周某某又用脚朝楚某某头上跺了一脚,之后周甲和周某某就被拉到领秀娱乐广场的调解室,过了一会救护车和警察就到了。证人康某(领秀娱乐广场的保安)的证言与证人赤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赤某某辨认确认,周甲即是将较瘦男子跺倒在地的男子;周某某即是用脚跺倒地男子头部的男子;经康某辨认确认,周甲即是将较瘦男子跺倒在地的男子。 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楚某某伤后存在右侧额叶脑内血肿,但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楚某某左侧眶下壁骨折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甲、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楚某某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甲、周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周甲、周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证明。 8.郑东新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证明,周甲、周某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二人进行矫正。 9.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5日2时许,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东南角领秀娱乐广场门口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周甲、周某某控制,并于当日3时30分,将周甲、周某某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受调查。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5日0时许,其和周甲、周乙三人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领秀娱乐广场喝酒。期间,在舞池跳舞时与有一名穿花衬衣的男子(指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保安劝开。当其三人从领秀出来时,看见刘某某带着另外三名男子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在门口等着其,刘某某看见其出来了,就上前用手勾着其脖子直接将其从大门口勾到领秀门口的台阶下面,并将其勾倒在地,后领秀门口的保安将刘某某拉走,对方几名男子仍不肯走,站在路边继续谩骂。后其看到周甲向对方一名站在领秀门口路边一辆出租车后面的一名较瘦男子(指楚某某)跑去,跑过去后周甲用脚朝楚某某后背跺了一脚,楚某某撞到了出租车后备箱处,后又摔倒在地上,周甲被保安拉走了,其又迅速上前用脚朝楚某某的身上和头上各跺了三、四脚。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甲、周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甲、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甲、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