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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偷盗于2014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老婆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假借与被害人胡某某谈恋爱的情况下,来到胡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村的住处,趁胡某某不在家之际,将胡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1900元、一部酷派手机(价值160元)、一个玉烟斗(价值200元)和100多枚老式人民币硬币(面额总计7.53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1900元赃款用于生活消费和上网。案发后,酷派手机、玉烟斗和100多枚老式人民币、硬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14时许,张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假借与被害人胡某某谈恋爱之名到胡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村的住处,后趁胡某某不在家之际,张某某将胡某某放在房间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一部酷派手机、一个玉烟斗和100多枚老式人民币硬币(面额总计7.53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160元,被盗玉烟斗价值200元。后二被告人将19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酷派手机、玉烟斗和100多枚人民币硬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将赃款19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6月初,其在工地认识了刘某某、张某某夫妻。张某某说刘某某好吃懒做,对她不好,她不想跟刘某某过了,想离婚和其结婚,其就相信了。6月20日上午,张某某说她偷跑出来彻底不和刘某某过了,让其把她带走,其将她带到某村住处休息。14时许,张某某让其帮她回工地拿她的身份证,15时许其赶回家中,发现张某某已离开,其手包里的现金2000元只剩100元,行李箱内的玉烟斗和100多枚老式人民币硬币以及手机都不见了,其就报警了。
2.涉案手机、玉烟斗和100余枚老式人民币硬币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玉烟斗价值人民币200元;涉案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胡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辨认。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刘某某经预谋后,其向胡某某谎称要和刘某某离婚,再和胡某某结婚的事实,胡某某将其带到他的住处,后其趁让胡某某去工地帮其拿身份证之机,将胡某某放在住处的人民币1900元及手机、烟斗及老式人民币盗走。其和刘某某将所盗现金花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一致,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但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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