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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曾用名彭涛),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曾用名彭涛),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磊趁被害人吕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挎包内3800元现金及其轿车钥匙盗走。当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磊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6号家属院,使用盗窃的车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凌派牌轿车(经估价价值104000元)及车内10条牡丹香烟(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磊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磊趁被害人吕某不备之机,将吕某挎包内的人民币3800元及轿车钥匙盗走,当日20时15分许,张磊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6号家属院,使用所盗窃的车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吕某的一辆本田凌派牌轿车盗走,后将车内的10条牡丹香烟变卖。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04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其通过微信结识了一名自称彭涛的男子(指张磊)。2014年6月15日17时许,其与张磊见了面,并将其准备去北京的事情告诉了张磊。后其骑着电动车将张磊带到郑州市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处的世纪联华,路上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就放在其和张磊中间。后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6号家属院时,看到张磊在其小区门口附近,张磊称是找朋友的,其就没在意回家了。当晚20时许,其与家人在饭店吃饭时发现放在挎包内的本田凌派轿车的钥匙与包内的3800元现金不见了,21时2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6号家属院1号楼、2号楼、3号楼之间的停车位上的本田凌派轿车不见了,其感觉可能是张磊偷了其轿车钥匙与现金,其遂即给张磊打电话,但是打不通,后其便报了案。通过观看小区的监控,发现一名男子于20时15分许将其轿车开走,从衣着上看非常像张磊。且其被盗的汽车后备箱内还放着10条牡丹香烟。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卷佐证。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其见到张磊开着一辆棕色本田凌派牌轿车来信阳市找其,且后来一直开着这辆车。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本田凌派汽车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本田凌派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经张磊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6号家属院1号楼、2号楼、3号楼之间的停车位即是作案现场。经吕某辨认确认,张磊即是盗窃其轿车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民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将张磊抓获。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磊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磊的前科材料予以证实。
9.被告人张磊对其盗窃吕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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