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开设一无名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期间曾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仍未停止营业直至2014年5月30日10时许,李某某在该诊所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开设一无名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期间曾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仍未停止营业直至2014年5月30日10时许,李某某在该诊所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0时许,其因感冒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无名诊所看病,诊所内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向其询问病情,然后给其开了三盒药,付完钱走出诊所门口时被民警拦住,将其与开药女子一起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2.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证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无名诊所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30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将正在行医的李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5.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6.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非法行医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