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驾校内,被害人尹某某因练车问题产生不满,被告人王某在规劝的过程中与其厮打起来。王某用拳头向被害人尹某某左眼角部打了一拳。经鉴定,尹某某左侧眼眶下壁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13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首。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2.王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尹某某均为郑州市金水区某驾校学员。2014年1月13日15时许,在某驾校内,尹某某因练车问题对教练产生不满,坐在车头不让他人练车,王某在规劝的过程中与尹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厮打起来。王某对尹某某左眼角部打了一拳。经鉴定,尹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下壁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尹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072.66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034元,以上共计15886.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4年1月13日14点40分左右,其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东头某驾校练车,但是带其练车的刘教练一直没有让学员练车,其询问何时可以练车时,刘教练对其发脾气,其要求换教练或者退学费,刘教练说他不管,其就挡住车并坐在车头说这个事说不清楚谁也不能练车。一名男子过来拉着其棉袄让其起来,将其棉袄撕烂。该男子说给其买新的,后抓其衣领,其朝前打了一下,将该男子鼻子下面抓流血了,接着该男子就朝其左眼打了一拳,将其左眼打流血,其朝他背上打了一拳。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月13日15时左右,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东头某驾校内教学员学习倒库,旁边一个倒库区,刘教练的两个男学员王某和尹某某撕扯着打在一起,其上前拉开,后刘教练也过来劝他们两个。 3.经鉴定,尹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下壁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5日。 5.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4日9时许,尹某某和王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处理二人打架一事,二人对2014年1月13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东头某驾校内彼此殴打对方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月13日14点20分左右,其去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东头某驾校练车,练车的人都在排队,刘教练正在检查车的情况。一名身穿黑色棉袄的学员就坐到车上,接着那名学员和刘教练吵了起来,后来该学员将正在练车的女子从车上喊了下来,他又坐在车头上说不退他学费谁都别想练车。其过去劝他,在拉他下车的过程中,把他棉袄右边拉破了,其向他道歉说给他买件新的,并拉着他往办公室走,他抓着其衣领用左手朝其右脸上打了一拳,其用左手抓着他的肩膀,用右手朝他左眼角下面打了两拳,他又用右手在其右鼻孔下面抓了一下,驾校的杨教练和学员过来把其二人拉开了,他又朝其背上打了一拳。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纠纷起因上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尹某某因练车问题产生不满后阻碍他人练车,被告人王某在规劝过程中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尹某某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尹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4日9时许,尹某某和王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处理二人打架一事,二人对2014年1月13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东头某驾校内彼此殴打对方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对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1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尹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尹某某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费用22822.67元,其中河南省项城市农合医保记账9716.01元,并非实际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门诊检查费、药费票据共计18286.67元,其中2014年1月14日323元与法医鉴定中认定的检查一致,1月15日55+588=643元系眼科门诊支出费用,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余门诊费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共390元。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3天共390元。4.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3天共1034元。5.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未能提供因误工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损失共计人民币15886.66元。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