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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2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上网追逃,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华、刘召娜(实习),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被上网追逃,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2014年9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XX超市门口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后王某某透支该信用卡使用,自2011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2年7月17日,欠款总额16670.79元,其中,本金11711.44元,利息1986.87元,滞纳金等费用2972.4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易记录、催收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归还欠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XX超市门口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后王某某透支该信用卡使用,自2011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2年7月17日,欠款本金计人民币11711.44元。
2014年8月25日涉案款息已全部退赔银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韩某某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XXX)。该卡于2011年9月23日最后还款后开始拖欠,截止2012年7月17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1711.44元。在王某某欠款期间,银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王某某催讨透支款项,但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2.民生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虽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3.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还款证明证实,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款息。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上网追逃,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6.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申办民生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拒不还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归还欠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11711.44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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