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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3时许,住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的被告人皇甫某某预谋盗窃隔壁房屋701室,便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701室的房门打开,后趁该房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华硕牌型号为A43S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皇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许,住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的被告人皇甫某某预谋到隔壁房屋701室实施盗窃,便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701室的房门打开,后趁该房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华硕牌型号为A43S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4月5日早上7时左右,其和女朋友分别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701房的住处并将房门锁好。晚上10时左右,其和女朋友回到家中后发现放在门口南侧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皇甫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涉案赃物,并有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华硕牌型号为A43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
5.被告人皇甫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皇甫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南角时,因被告人皇甫某某形迹可疑,民警对其盘查,其对所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来源说不清楚,遂将其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皇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皇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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