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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其长期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商场派出所抓获,于9月25日临时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田某某脱逃,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中止审理,10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至2013年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6月19日该卡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983.34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7014.31元,利息为5298.35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8670.68元,现欠款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催收记录、交易信息、账单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3年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该卡欠透支本金人民币37014.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受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报案。2012年3月22日核发了田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田某某激活该卡后使用。2013年2月19日还款3000元后,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田某某拒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其欠款本金37014.31元。并有银行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在案证实。
2.民生银行开卡材料、账单信息、交易信息、催收记录证实田某某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经多次催收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田某某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某对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田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代理审判员 孔  德  娴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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