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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号的黑色皇冠汽车,从金水区中州大道金水路口出发,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福元路口时,遇交警执勤检查,经查,秦某驾车时其驾驶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并涉嫌酒后驾驶。经检验,秦某驾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7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号的黑色皇冠汽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福元路口时,遇交警执勤检查,经查,秦某驾车时其驾驶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且经抽血鉴定,秦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99.77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某证明,2013年9月27日20时许,其与秦某、樊某在饭店吃饭,秦某喝了酒,当日22时许,其驾驶豫ACG669号黑色皇冠轿车载着秦某、樊某回家,樊某先下车回家,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民航路口附近下车回家,后由秦某一人驾驶车辆沿中州大道辅道向南离开。证人樊某的证言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某在2013年9月27日22时36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99.77mg/100ml。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2013年5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暂扣驾驶证。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秦某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7日22时15分许,民警在中州大道与福元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秦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秦某对其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号黑色皇冠轿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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