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天长,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号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义,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天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天长及其辩护人李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程天长、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五名城管执法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某中心门口治理摊贩摆摊问题时,与正在摆摊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程天长、贾某某等五人将李某甲打伤。程天长用一把可折叠的凳子将李某甲的头部、右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天长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程天长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天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程天长和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五名郑州市南阳新村办事处城管协管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某中心门口治理摊贩违规摆摊问题时,与正在违规摆摊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程天长、贾某某等五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程天长持一个折叠凳子将李某甲的头部、右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当天23时30分许,程天长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天长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协议,已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李某甲对程天长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许,其推着三轮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某中心门口北边的台阶上卖红豆饼时,看到从路北边过来一辆城管执法车,就准备推着三轮车走。从执法车上下来5名穿便衣的男城管,拉着三轮车不让其走,其就准备把三轮车继续向西推,那5名城管就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城管拿一个凳子将其打倒在地,后继续拿凳子朝其头上打,其双手护头,凳子砸在其右手手背上,其感到剧烈疼痛就松开了双手,另一名身穿灰色短袖的男城管也拿了一个凳子朝其头上、身上砸,其他几名城管朝其身上乱踢,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另有其被殴打的现场视听资料予以佐证。 2.贾某某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许,其和程天长、崔某以及两名新来的执法队员巡逻治理路边乱摆摊现象。当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某中心门口时,其看有一个摊贩在此违规摆摊,影响了车辆的通行。其跟同事让那名摆摊的男子将摊位挪走,该男子不肯。程天长就说将摆摊男子的煤气罐扣押,该男子推着车要走,其上前拉着对方不让走,另三名同事就去拿煤气罐,该男子拽着煤气罐不松手。两名新来的同事去拉该男子,商贩推了其中一名瘦高的同事。两名新来的同事就殴打该商贩。商贩拿起一个凳子砸在了瘦高的同事胳膊上,其几个人就围着商贩乱打,程天长拿起一个折叠的圆面板凳朝商贩的头上和身上砸了几下。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其接到老乡李某甲的电话说在郑州市某中心门口被执法大队打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李某甲躺在一辆执法面包车前,满脸是血。一名男子向其提供了他用手机录制打架现场的视频。 4.证人朱某某证实,程天长、贾某某等人是南阳新村办事处城管聘请的协管员。 5.经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6.经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后确认程天长是将其头部、手部打伤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程天长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天长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程天长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天长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协议,已支付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万元,李某甲对程天长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程天长从轻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程天长对其在治理摊贩违规摆摊过程中将李某甲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天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天长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程天长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指控、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天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2.案发后,程天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上述指控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对程天长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违规摆摊,被告人程天长在治理被害人的违规行为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程天长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程天长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程天长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程天长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2.程天长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3.程天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程天长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程天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天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