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招待所401房间内,因感情问题与同住一室的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某在做饭时向孙某某、李某某两人的饭碗内放入安眠药。趁孙某某、李某某吃完饭熟睡时,胡某某持菜刀砍向孙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将孙某某砍倒后其自杀未果。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情人关系,共同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招待所401房间内。2014年2月9日10时许,胡某某在401房间内,因感情问题与孙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某在做饭时向孙某某、李某某两人的饭碗内放入安眠药。趁孙某某、李某某吃完饭熟睡时,胡某某持菜刀砍向孙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将孙某某砍倒后其自杀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其和情妇胡某某、李某某三人一起租住在某宾馆401房间。2014年2月9日中午,胡某某把中午饭做好,其和李某某、胡某某三人一起吃饭时,胡某某有点反常,比平时吃的少,吃过饭后其就没记忆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其和男朋友孙某某及孙某某的女朋友胡某某从孙某某的老家雎县到郑州市,其三人一起在某宾馆401房间居住。2月9日中午胡某某把饭做好,其吃完饭后感觉比较头晕,当时其认为是身体不舒服,就喝了一杯二锅头白酒,感觉更晕就睡觉了。13时30分左右,其听见屋里有打架、吵闹的声音,醒来看到地上流了很多血,且屋里很乱,发现孙某某和胡某某躺在地上,孙某某头上、下巴有被刀砍的伤口,其就报警了。 3.证人刘某某(某招待所老板)证实,2014年1月28日19时许,一名男子带着一胖一瘦两名女子到某招待所开了401房间说要在这儿过年,其就登记并上传了他们三个人的身份信息。2月9日13时30分许,民警和120的人来到其招待所,其拿着钥匙打开401房间门后,看见身材较胖的女子在地上躺着上身全是血,那名偏瘦的女子在床上坐着,警察问她怎么回事,她说什么也不知道。 4.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住院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外伤、右侧鼻骨骨折、腹部外伤。 5.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在案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接李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将胡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称,2014年2月9日10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招待所401房间因感情问题与孙某某和李某某发生口角,吵架后孙某某就出去了。孙某某回来时提着面条说要做面条。其去做饭时就想好了要杀掉孙某某和李某某,然后自杀,其将两小包安眠药放在他俩的碗里,然后盛好饭端给他们,吃完饭后孙某某上床睡觉了,李某某坐着和其说了一会话也睡着了。其就去厨房拿了把菜刀站在窗前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拿刀朝孙某某的脖子砍去,想把他给杀了,但是砍在他的嘴上,其砍第二刀时被孙某某用手挡住,孙某某打其并抓住其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其挥刀乱砍,孙某某也倒在地上,其骑在孙某某身上朝他的头上乱砍,后来他就不动了。这时,李某某从后面将其打倒在地。其以为孙某某死了,就拿剪刀刺自己自己的喉咙但没有刺破,又用修眉刀片将自己的手腕割破,还将自己的喉咙划破,其过去抱孙某某。孙某某抓住其头发将其头部往地上摔了几下,又掐其脖子,撕其嘴,其就没有反应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胡某某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