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女,汉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40年4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汉族,1996年7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女,汉族,2003年11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爱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赵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星耀,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爱玲。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XXX号楼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父亲赵某戊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赵某甲及其弟弟赵某戌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其中赵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甲的头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鼻部及左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32.3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80号楼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父亲赵某戊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赵某甲及其弟弟赵某戌发生争执。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甲的头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鼻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先后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天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33.57元。 另查,被害人赵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和陈砦村280号的房东因分地问题产生矛盾。5月28日13时许,其在家门口站时,看到对面280号门前搭了一个棚子,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戊在棚子下面坐着,陈某某拿个喇叭对着其骂,其走过去看。还没有走到棚子处,赵某某拿了一个铁桩子朝其头上、嘴上、鼻子上砸,其推了赵某某几下。赵某某还用拳头打其的头部和胸部,打了有几下。陈某某拉着其的衣服,朝其左胳膊上咬了一口,将其的衣服也给撕坏了,赵某戊用拳头朝其头上打了几拳。其妻子付某某将其拉到一边。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在金水区陈砦村3XX号经营XX理发店。2012年5月28日13时许,其在店里看到2XX号的房东坐在棚子下面骂对面3XX号的房东,后2XX号房东的两个儿子(其中一个较胖)从家里出来,走到路对面就开始打3XX号房东的儿子,2XX号房东两口也上去打对方的两个人。X3号房东的妻子还拿了个手提袋朝对面的两个男子身上打,还咬了其中一个男子胳膊一下。2XX号房东的儿子用拳头把对方一个较胖的男子的鼻子打流血了。证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3.证人赵某戌(系被害人赵某甲弟弟)的证言,2012年5月28日10时左右,其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3XX号母亲娄某某家看望,在楼下看见老宅(陈砦村2XX号旁边)的一块空地上有几个铁桩,其母亲家找来一个铁棍把空地上的铁桩都砸掉,扔在旁边。因为之前其三叔家和其父亲因老宅的那块空地发生过纠纷,到13时左右,其给母亲娄某某打电话时听出不对,赶紧往母亲家跑,跑到母亲楼下,看见三叔赵某戊、三婶陈某某、陈某某的姐姐和弟媳、堂弟赵某某在围着其哥赵某甲相互撕扯在一起。 4.证人赵某戊(系被告人赵某某父亲)的证言,2012年5月28日上午,赵某戌到其家门口将其栽的地桩给拔掉,其和老婆陈某某到门口骂,赵某甲、赵某戌从家里出来吵,后有其和陈某某、赵某某和对方赵某甲、赵某戌开始打,赵某戌和赵某甲两个人打赵某某,陈某某过去拉时被赵某戌打了一拳,打在嘴上,其拿了一个手提布袋,里面有饮料瓶朝赵某甲身上砸一下,后来被拉开。 5.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了因宅基地问题赵某某与3XX号的赵某戌、赵某甲发生厮打。证人赵某己、宋某某、甄某某证言证实了赵某甲、赵某戌等人与赵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外伤性鼻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陈某甲、李某某辨认,赵某某即为将赵某甲打伤的人。 8.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28日13时2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XX号楼下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0.被告人赵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1.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赵某甲造成的损失,赵某某应予赔偿,赵某甲去世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要求赵某某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3033.57元、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483.57元。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