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威龙,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威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至4月17日,被告人郭威龙先后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村9号院501房间、507房间、505房间,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被害人董某某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80元)及一部VIVOX1牌手机(价值500元);被害人王某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843元)。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威龙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某房间,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枚黄金戒指(无法估价)、一个玉石吊坠(无法估价),并将魏某某放在一楼车棚内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车(价值400元)盗走,后郭威龙将盗窃的黄金戒指和玉石吊坠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威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威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威龙采用将防盗窗卸下进入房间的方式,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盗窃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823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威龙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村9号院501房间,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二、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威龙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村9号院507房间,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及放在衣柜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X1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80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三、2014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郭威龙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村9号505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桌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43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威龙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某号房间,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床头的一枚黄金戒指(无法估价)、一个玉石吊坠(无法估价)盗走,并将魏某某停放在一楼车棚内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后郭威龙将盗窃的黄金戒指和玉石吊坠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将盗窃的电动车以400元价格销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7时许其锁好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村9号院501房间门后离开,19时许,其回到家发现防盗窗被人卸了,经检查发现房间内桌子上放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就报警了。被害人董某某、王某、魏某某分别陈述了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4月份,一个自称叫小龙的男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枚戒指和一个玉石吊坠,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电动车,后其将电动车卖给了小张。经杜某某辨认后确认郭威龙即是叫小龙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其以500元的价格从杜某某处买了一辆裕兴牌电动车。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涉案黄金项链和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5.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43元;涉案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80元;涉案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涉案步步高VIVOX1手机价值500元;涉案裕兴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和向其收购赃物的杜某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郭威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郭威龙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郭威龙对其四次入户盗窃及销赃给杜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郭威龙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威龙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郭威龙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张某甲八百元、董某某二千五百八十元、魏某某一千二百元。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