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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曾用名韩曾用,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撒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曾用名韩曾用,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撒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乙的日,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撒拉族。
被告人陈俊攀(曾用名攀攀),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岁)。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曾用),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吕素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帅印、马乙的日,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及辩护人吕素萍、赵成宽、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某某以得到被告人莫某某亲属赔偿为由,撤回对莫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俊攀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某酒吧跳舞时与他人发生冲突,随后陈俊攀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等人携带刀具寻求报复对方。当陈俊攀等人到东明路与金水河西南角处,陈俊攀误以为被害人韩某某某等人系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四人对没来及跑走的被害人韩某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莫某某用刀将韩某某某身上多处割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要求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4489.5元
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王某某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俊攀在郑州金水区金水路某娱乐会所跳舞时与他人发生矛盾,随后陈俊攀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等人准备报复对方。莫某某、王某某外出购买了刀,后携带刀具与陈俊攀、王某等人到东明路与金水河桥西南角处,陈俊攀误以为在路边栏杆处说话的被害人韩某某某等人系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四人对没来及跑走的韩某某某进行殴打,其中陈俊攀、王某持皮带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莫某某用刀将韩某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韩某某某左下肢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4015.3元,交通费653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1日2时40分左右,其和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毛某及其朋友等人在郑州市东明路金水河桥路边栏杆处说话,这时从旁边酒吧方向走过来一群手里拿刀的男子,和其一起的人见状喊快跑,其他人都跑了,其跑的过程中被电动车绊倒了,那群男子将其拦住,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皮带,有两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拿皮带的男子问其跟谁混的,接着他们一群人就开始对其殴打,拿皮带的男子用皮带往其身上打,拿刀的男子用刀往其身上砍,其左脚、左胳膊、右肩膀、头部都被砍伤了。殴打其的七八名男子,其都不认识。
2.证人闫某某、马某某、毛某、韩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朋友)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21日3时许,和韩某某某(即韩曾用)等人坐在东明路金水河桥西公园门口栏杆上面说话时,突然过来八九名陌生人,他们有人拿着砍刀,把马某某推倒地上,见人就打,大家都跑散开,后回来看见韩某某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头上、左胳膊、左腿和后背上都被刀砍伤了。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1时许,其和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五个人在某娱乐会所蹦迪时,陈俊攀在舞池和一个人碰撞发生了矛盾,应对方要求其五人都从舞池出来到了大门外面,但没有见和陈俊攀发生矛盾的人。陈俊攀打电话叫人带着家伙过来帮他打架,莫某某提出和王某某去司家庄买几把刀。莫某某和王某某买刀回来后就一起去找和陈俊攀发生矛盾的人,走到东明路某酒吧南面金水河桥北头看到对面公园栏杆那坐着几个人,陈俊攀说就是那几个人。然后其和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等就开始往桥南面跑,准备打那个几个人,其看到莫某某和王某某拿出刀来,陈俊攀和王某把腰带拿在手里准备打架,莫某某喊了句“砍死他!砍死他!”,对方七八个人就开始跑,其中有一个男的撞在了电动车上,摔倒在地上。陈俊攀和王某用皮带打这名男子,莫某某和王某某一人拿一把刀朝这名男子身上砍。后有人喊了一辆出租车,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四个人就停止了殴打地上那个人,一起坐车走了。
4.证人朱某某(某酒吧保安)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3时许,其值班时看到某酒吧北边过来大约5个人往金水河桥方向走去,其中有人手里拿着刀,有人手里拿着皮带。后听见金水河桥方向传来呼救声,其跑到现场,看到大概5个人跑到马路对面坐出租车往金水路方向跑了,其还看到靠近公园门口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即向领导吕某某、李某某报告。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接到朱某某的通知后赶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浑身是血在地上半坐着,还有一名年龄较小的男子腿部流血,他们同伴在打110和120电话。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48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曾用(韩某某某)左下肢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0cm,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刑事判决书证实陈俊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王某、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9.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均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与上述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
10.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被告人陈俊攀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等人携带刀具寻求报复对方,并将被害人韩某某某等人误认为是与其发生纠纷的人,对被害人韩某某某随意殴打,致韩某某某轻伤,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1.在共同犯罪中,在被告人陈俊攀提议下,莫某某积极参与并购买刀具,并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故莫某某不构成从犯,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2.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俊攀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对他人实施报复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购买刀具、积极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区别对待;3.莫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4.王某某、莫某某购买刀具,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要求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4489.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四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受伤后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4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28天共84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60天共180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8天共2227.8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纳税凭证,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三个月共6851元,交通费653元,以上共计26387.1元,应由本案四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腹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已经救济完毕,不能要求其他同案被告人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某与陈俊攀、王某某、王某是共同犯罪,是作为一个整体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的侵权结果由莫某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害人因为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莫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足额弥补,民事权利救济已经完毕,故被害人不能再要求陈俊攀、王某某、王某赔偿。对韩某某某要求陈俊攀、王某某、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俊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某对被告人陈俊攀、王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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