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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峰,男,1971年10月21出生,汉族。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峰,男,1971年10月21出生,汉族。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3时左右,在被告人陈建峰住处郑州市金水区银基王朝小区三期,姚某以一部黑色“苹果”5型手机为代价,换取被告人陈建峰持有的毒品冰毒四包,总重约4克。经鉴定,四包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建峰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峰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建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3时许,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银基王朝小区三期被告人陈建峰的住处,姚某以一部黑色“苹果”5型手机,换取陈建峰持有的毒品冰毒四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7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与陈建峰是在戒毒所认识的,均一直吸食毒品。2014年5月初的一天,陈建峰称想要一部苹果5S的二手手机,问其能否买一部,其就称帮陈建峰问问。后其给陈建峰买了一部苹果5手机,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银基王朝三期陈建峰的住处吸毒时,其将该手机交给了陈建峰,陈建峰称要给其钱,后其没有要钱,让陈建峰兑换成毒品,陈建峰就给了其四包冰毒。后为方便携带,其将四包毒品倒入一个眼药瓶内,直到被抓时,其还没有吸食。
2.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案发后,民警依法从姚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33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计1.78克。
4.辨认笔录证明,经陈建峰辨认确认其贩卖给姚某毒品的作案地点。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峰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8日22时许,民警将吸食毒品的陈建峰、姚某等人抓获,姚某供述随身携带的冰毒是从陈建峰处用一部苹果5手机换的,后陈建峰对此事亦供认不讳。
7.被告人陈建峰对其用四包毒品向姚某兑换苹果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峰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建峰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建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建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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