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慧萍,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代理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代理人谢国胜,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李继东,鉴定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军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世纪购物广场内,因生活纠纷,用砖块将在该购物广场内购物的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面部、口腔砸伤,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0cm、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5.0cm、颌面部呈多发骨折、左眼眶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刘军于2012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军赔偿医疗费100844.06元、误工费29334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515.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7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4977.56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社区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前两天,被害人杨某某持刀要砍自己及孩子,自己报警后,杨某某被行政拘留3日。案发当天发现杨某某没有被拘留,自己气愤就拿砖头砸伤了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赔偿,且对重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家务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刘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军与被害人杨某某丈夫朱建荣系同母异父兄弟。 2012年9月26日19时许,刘军和杨某某因为家务发生冲突,杨某某拿一菜刀追赶刘军,后杨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3日,不予执行。 2012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军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世纪购物广场超市附近看到杨某某,遂捡起砖块将进入该超市内购物的杨某某头部、面部、口腔砸伤。 2012年10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面部、口腔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被害人的病情演变及补充的的相关材料,对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认为伤者因头面部多发损伤,致头部、面部、口腔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之后经多种手术,已经历五月余的恢复期,目前鼻部、左耳廓部遗留有明显疤痕,影响容貌;颌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左眼眶部骨折,塌陷较明显;多部位创口出血致较大量失血,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认为上述三种以上损伤程度均接近重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 被告人刘军于2012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因被告人刘军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737.06元、误工费15549.6元、护理费16240.7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51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692.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其刚进世纪购物广场超市大门准备买东西,听到有人喊自己名字,转头看见被告人刘军从身后拿出一个东西砸在自己头部后侧,当时自己就晕倒在地,什么都不知道了。以及案发前的2012年9月26日,自己和刘军曾因家务纠纷发生过打架,派出所已经处理过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系世纪购物广场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时,其正在超市内卖东西,听见一女子(指被害人杨某某)喊救命,看到该女子倒在地上,地上留了很多血,旁边有一块砖头,身边还站着一名男子(指被告人刘军),自己赶快过去拉,该男子捡起地上的砖头,甩开自己,朝倒地女子的头部砸去,后该男子向超市外跑了。丈夫何某某打电话报警,顾客拨打120急救,后120急救车及民警赶到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均系世纪购物广场超市员工)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一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指被告人刘军)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面部砸伤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被害人杨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受伤,流了一滩血,旁边有一块红色的砖头,遂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5、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证明了其和朱建荣是同母异父兄弟,被害人杨某某系其弟媳。两家因一些家务产生矛盾,关系不太好。2012年9月26日,自己和被害人杨某某因为家务发生冲突,杨某某拿一把菜刀追到自己家,称要砍死自己全家,自己报警后,民警给杨某某带走。案发当日,自己看到杨某某并没有被派出所拘留,很气愤,即跟在其身后,当走到世纪购物广场超市门口时,自己顺手捡起一块砖头,追上去朝杨某某头顶拍了一砖,杨某某倒地,后自己又拿起砖头朝杨某某脸上、头上摔了三、四下,被人拉开。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2年9月28日17时45分许,公安机关接110指令: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世纪购物广场内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调查,受害人杨某某与刘军因家务问题发生打架,后刘军用砖头将杨某某头部砸伤。公安机关遂受理此案。后被告人刘军主动到二七第五分局自首。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面部、口腔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办案单位根据病情演变并经补充相关材料后,要求对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分析说明:伤者因头面部多发损伤,致头部、面部、口腔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之后经多种手术,已经历五月余的恢复期。目前鼻部、左耳廓部遗留有明显疤痕,影响容貌;颌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左眼眶部骨折,塌陷较明显;多部位创口出血致较大量失血,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经省、市法医学专家研究,认为上述三种以上损伤程度均接近重伤,依照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 8、鉴定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了杨某某失血性休克,依照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依然构成重伤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于2012年9月27日对杨某某下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2012年9月26日,杨某某与刘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手持菜刀冲向刘军家中并威胁。为此,杨某某被行政拘留3日,不予执行的事实。 10、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11、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军提出的对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的异议,经当庭查证:首先,案发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曾依据被害人杨某某当时的损伤情况,出具了轻伤鉴定意见。后杨某某又经多种手术,历经五月余的恢复期,根据病情演变,及补充的相关资料,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目前鼻部、左耳廓部遗留有明显疤痕,影响容貌;颌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左眼眶部骨折,塌陷较明显;多部位创口出血致较大量失血,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经省、市法医学专家研究,认为上述三种以上损伤程度均接近重伤,依照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其次,该意见系鉴定机关依据多份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摘要依法作出,依据内容客观真实。第三,鉴定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杨某某失血性休克,依照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依然构成重伤。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家务纠纷引发,被告人刘军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军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系因家务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刘军酌定从轻处罚;3、被害人杨某某对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军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00737.06元、误工费15549.6元、护理费16240.7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51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692.91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