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曾用名寇曾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杞县沙沃乡黄村东大街9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花园行政村白塔刘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50号楼626号。 诉讼代理人刘玉琴、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庚辰(绰号豹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捕前暂住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7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庚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玉琴、张大庆,被告人刘庚辰及其辩护人张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8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庚辰因前期与被害人寇某某产生矛盾,遂在本市农业路与林科路持刀将被害人寇某某捅伤。造成被害人寇某某右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左右中指、无名指屈肌腱断裂、失血性休克等。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寇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 二、1999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庚辰因前期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遂在本市火车站地区原郑州市旅游汽车站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庚辰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及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头部颅脑外伤及腹部肝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刘庚辰抓获。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庚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8000元,共计15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51.5、护理费2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0419.5元。 被告人刘庚辰辩称,其没有伤害二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关于寇某某、刘某某被伤害一案,1、案发时无出警记录;2、住院病历的名字是寇某甲和刘兴伟,而鉴定书中被鉴定人是寇某某和刘兴伟,没有证据证明寇某甲就是寇某某、刘兴伟就是刘某某;3、指控寇某某被伤害的案发时间,与寇某某的入院治疗时间不一致;4、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不符合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庚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庚辰与被害人寇某某于案发之前同在郑州市旅游汽车站往少林寺武校送学生,从中赚取提成。1998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庚辰因前期与寇某某存在矛盾,遂在本市农业路与林科路附近持刀将寇某某捅伤,造成寇某某右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无名指屈肌腱断裂、失血性休克等。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寇某某多部位损伤致大量出血,出现失血性休克,并行抗休克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因被告人刘庚辰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84.2元、误工费11950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443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和豹子(指被告人刘庚辰)都在火车站地区往少林寺武校送学生赚取提成。双方之前发生过矛盾。1998年农历正月19日19时许,其在孟某某家打完牌后,孟某某将其送至胡同路口,当其走到距农业路林科所大门西50米时,有人从后面叫“寇”,回头看见豹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带着三个人一起朝自己冲来,豹子用砍刀朝自己头上砍了一刀,自己慌忙用手遮挡,手部多处被砍伤。当时有过路的人拨打了110,民警赶来给自己进行简单的包扎,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抢救。住院期间,听说有派出所的民警来过,因处于昏迷状态,民警没有给自己制作笔录。出院后,自己回了老家。因害怕豹子报复,不敢报警。后向派出所问过,但民警已调走。后听说豹子又打伤了别人,才一同举报。因时间久远,错把被伤害时间记成了1998年农历正月17日。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十几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寇某某在其住处打完牌后,其将寇某某送到农业路附近,准备返回时,听到有人喊“寇”,自己赶紧跑过去,看到豹子(指被告人刘庚辰)正拿着一把五六十公分长的砍刀砍寇某某,自己问咋回事,豹子就掂着刀跑了,当时跟豹子一起的还有两三个人。后来有群众拨打120,急救车将寇某某拉往医院的事实,以及孟某某以前办武术班,豹子为武校接学员时二人认识的事实。 3、被告人刘庚辰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和被害人寇某某同是往武校拉学生,但否认其致伤寇某某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其认识寇某甲(寇某某),以前也是在汽车站附近混的。听说寇某某在1998年被打了,具体被谁打的不清楚。 4、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寇某某、证人孟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庚辰是对被害人寇某某实施伤害的人。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寇某某多部位损伤致大量出血,出现失血性休克,并行抗休克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6、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寇某某曾用名寇某甲。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公安机关在办理刘庚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办案民警到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查找寇某某被打时的接处警记录,未能查到。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举报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被告人刘庚辰与被害人刘某某于案发之前同在郑州市旅游汽车站往少林寺武校送学生,从中赚取提成。1999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庚辰因前期与刘某某存在矛盾,遂在本市火车站地区原郑州市旅游汽车站门口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庚辰持刀将刘某某头部及腹部捅伤,造成刘某某头部颅脑外伤及腹部肝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 因被告人刘庚辰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4341元、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1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曾用名刘兴伟。案发之前,其和被告人刘庚辰一样,在郑州旅游汽车站往少林寺武校送学生,赚取提成。双方之前存在矛盾。案发当时,其和“小伟”二人走到郑州旅游汽车站门口时,豹子(指被告人刘庚辰)带着10多人在门口拦住自己和“小伟”就打。豹子用匕首捅伤自己胸部,又有其他人围着将自己打昏,后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抢救。自己当时没有报警,住院期间,听说有派出所的民警来过,因自己处于昏迷状态,没有制作成笔录。因经济困难,伤情没好就出院。当时没去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情况,是害怕报复,后听说豹子又打伤了别人,才一同举报。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1999年8月25日7时许,其和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在郑州市旅游汽车站门口接往少林寺武校去的学生,看见豹子(指被告人刘庚辰)手里拎着一把刀,领着十几个人,直接走到刘某某和孙某某跟前,动手打刘某某和孙某某,豹子拿着一个匕首朝刘某某右腹部捅,刘某某蹲在地上,其他人朝刘某某身上乱打。孙某某也被一帮人围着用钢管乱打。看到刘某某腹部、头部受伤流血。后刘某某和孙某某被120救护车拉往医院抢救。豹子用的匕首长约有二十公分,宽约三四公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了当时有人报警,德化街派出所的民警在医院向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1年,朱某某去德化街派出所过问此事,民警让刘某某本人去,并让刘某某做法医鉴定,因刘某某害怕豹子,不敢再去追究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某又名刘兴伟。1999年8月25日早上7时许,其和刘某某在郑州市旅游汽车站接往少林寺武校去的学生,准备上车时,豹子(指被告人刘庚辰)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带了几个人过来,豹子用刀捅了刘某某,刘某某倒地,其他几个人围着刘某某打。另有几人将自己打昏在地。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住院期间,民警向自己制作了询问笔录。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某又名刘兴伟。大概在十几年前的一天早上7时许,其在原郑州旅游汽车站附近,看到有人在打刘某某,刘某某被打得昏迷在地上,腹部有刀伤,满身是血,自己遂拔打120,将刘某某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自己就给他报了刘兴伟的名字。并在手术同意书的家属签字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5、被告人刘庚辰的当庭供述称,其和被害人刘某某同在本市火车站地区长途汽车站附近为武校拉学生从中提成。案发前几个月,因为接学生,没有给自己分钱,遂回去拿刀找到刘某某,称不给钱就拼命,后被刘某某将刀夺走砍了自己几刀。案发当时,其照常到长途汽车中心站接学生,看见不认识的一群人和旅游车上的人打架。自己过去看热闹,后被刘某某等人打了两拳,并被摔倒在地,当时就晕了,醒来后看到刘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 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因刘某某之前找人打过自己,自己对他有怨气,当时看见打群架,就上去打刘某某,结果被刘某某打了两拳,并摔倒在地,看见王小伟拿匕首朝刘某某身上捅了几刀跑掉,自己也跑了的事实。 6、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刘某某、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庚辰是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的人。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某头外伤后创口(疤痕)长10.3㎝,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胸腹部外伤,致肝破裂,肺破裂,行手术治疗,其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9、太康县城郊乡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某(身份证号412724197901070794)系该村村民,曾用名刘兴伟。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公安机关在办理刘庚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办案民警到案发时可能涉及的相关派出所查找案发时的接警记录、报警记录,均未能查到。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1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举报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庚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庚辰提出的其没有伤害二被害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以及目击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以及目击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刘庚辰在上述案发时间、地点分别对被害人寇某某、刘某某实施了殴打,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害人住院病历的名字与鉴定书中被鉴定人的名字不一致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寇某某曾用名寇某甲。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太康县城郊乡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刘某某曾用名为刘兴伟。且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了案发当时,是其拨打120帮刘某某送往医院,并给医生报了“刘兴伟”这个名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寇某某被伤害的案发时间,与寇某某的入院治疗时间不一致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寇某某陈述称,其被伤害的时间应是1998年农历正月19日,因时间久远,错把被伤害时间记成了1998年农历正月17日。 关于辩护人对被害人伤情鉴定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系法定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刘庚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费用票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庚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二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庚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庚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医疗费9784.2元、误工费11950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4439.2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庚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误工费14341元、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161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