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强、原海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青山,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郑刑二管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将该意见告知控、辩双方,并当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9日、12月7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原海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青山,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身为郑州市农委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种子、肥料等农资的市场巡查监督管理的职责。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郝某甲等人在本市金水区大河村一仓库内从事加工、销售假玉米种子,涉案假种子多达六十余万斤。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接受郝某甲的吃请及财物,在未查清郝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及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法律规定职责,违反规定对郝某甲做出了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解除“良玉188”的证据登记保存的决定,导致郝某甲等人非法经营、加工、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没有被追究。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又发现郝某甲的仓库中存放有大量假种子,但三被告人未继续调查郝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未履行对郝某甲等人加工、销售假玉米种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导致郝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得以继续进行,2013年2月份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但对其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辩称自己既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1、吴某某、王某某不具有徇私舞弊而故意放纵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2、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内部规章制度,吴某某、王某某的执法行为与郝某甲等人的犯罪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不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本案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具有徇私舞弊而故意放纵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被赋予行政执法权,不负有追究职责,其行为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身为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的临时执法辅助人员,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种子、肥料等农资的市场巡查监督管理的职责。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本市金水区大河村巡查过程中,发现河南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负责人郝某甲等人在本市金水区大河村一仓库内生产、销售假玉米种子,涉案假种子达49万余斤(据侦查机关后期提取的腾华公司入库及出库账目明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未查清郝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及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郝某甲实为无证经营),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等规定,仅对郝某甲做出了责令停止经营假种子“天玉168”;解除对“良玉188”10件的证据登记保存,没收假种子“天玉168”7件;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罚款1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对其他库存的49万余斤假种子作出处理,从而导致郝某甲等人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得以继续。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对郝某甲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之后,三被告人接受了郝某甲的吃请,吴某某单独接受了郝某甲的财物。
2012年4、5月份,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再次发现郝某甲的仓库内仍放有大量种子时,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致使假种子继续流入社会。
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17日,腾华公司又购进散种子300余万斤;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29日,腾华公司共销售假种子400余万斤。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郝某甲现金1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因群众举报,郝某甲、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仲翠六名制售假玉米种子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郑州市公安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2月9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上述六人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郝某甲从甘肃酒泉等育种基地购进玉米种,租用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为加工、储存地,聘用人员进行加工、包装、销售。期间,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销售“良玉”牌玉米种子593711斤,销售金额688.9余万元。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郝某甲的仓库内,查扣未出售的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46560斤,货值金额达54.03余万元。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郝某甲、武某某等六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六人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30万元、1万元。
2013年5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赃款1000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月4日,其作为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一科科长,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进行市场巡查时,当发现大河村河南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仓库内,有几个工人在向不同的包装袋内分装玉米种子时,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抽样取证、扣押封存及影像取证,仅将已经包装好的十几件种子带走作为证据保存;没有对腾华公司负责人郝某甲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进行核实,没有调取销售台账,仅根据其自述的违法所得做出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按法律规定吊销其种子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012年春节前自己接受了郝某甲的吃请,并收受了郝某甲一只羊。
2012年5月份左右,自己和王某某、孙某某路过郝某甲的仓库,发现门锁着,也没有人生产,看里面有三、四百包原种子和几十件包装好的种子,没有按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将门强行打开,而是直接走掉。2013年春节前,郝某甲给自己送了1000元红包。
孙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配合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临时工作,平时会跟自己一起出去进行巡查。在查处郝某甲一案时,孙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填写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自2010年7月份调至农业执法大队任执法一科科员。2012年1月4日,其和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大河村腾华公司仓库内有工人在向不同的包装袋内分装玉米种子,仓库内还有100吨左右的白包玉米种子,1000多斤包过衣的散玉米种子。当时只将十几件成品种子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并拉走。当时没有做现场勘验、现场拍照、抽样取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没有核实郝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假,没有调查经营台账和销售记录,没有对郝某甲经营的种子全部调查核实清楚,在对其做询问笔录时没有把仓库内所有的玉米种子在笔录中记载,只是以郝某甲自述的销售假种子的违法所得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春节前,吴某某叫自己和孙某某吃饭,后才知道是郝某甲请的客。
2012年4、5月份,自己和吴某某、孙某某路过郝某甲的仓库,发现门锁着,没有人生产,看见里面有三、四百包原种子和几十件包装好的种子,吴某某让走,即没有作任何处理就离开了。
孙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配合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临时工作,平时会跟自己一起出去进行巡查,现场进行拍照,干些杂活。在查处郝某甲一案时,吴某某让孙某某清点了玉米种子数量,做了询问笔录。没有给孙某某商量过处罚决定的事。
(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初,其被聘为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作人员。2012年1月,其和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一起去大河村进行市场巡查,发现腾华公司的仓库里有几个工人正在往不同袋子里分装玉米种子,地上有一堆约几百斤包过衣的玉米种子,旁边还有一、二十件包好的玉米种子。仓库西头还堆了几百袋蛇皮袋装的白色种子。仓库里还有一个传送玉米种子的传送带。吴某某让自己提取了两个包装袋,并填写证据保存清单。后把十几件包好的成品种子都拉走了。大概是2012年春节前,吴某某叫自己一起去吃饭,后才知道是郝某甲请的客。2012年5月份,自己和吴某某、王某某去大河村市场进行查处,发现郝某甲的仓库大门锁着,吴某某和王某某从郝某甲的仓库旁边经过时,隔着门缝查看了仓库,里面具体是什么情况自己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武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武某某系腾华公司的仓库保管,并负责记录进货、出货账目。公司主要从外地购进散玉米种子,加工、分装后,以其他品牌销往河南各地市的种子经销商。2012年1月,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人员在大河村查过腾华公司仓库,当时,工人正在加工、分装种子。执法人员把种子拉走了一两吨。后郝某甲说事情已经处理过了,就又开始加工。根据自己记载的进货和销售账目,能够确定2012年1月4日,仓库种子库存量应该是660009斤。2012年10月搬到金水区柳林镇杨槐村佳美车厢厂继续加工、销售玉米种子的事实。
(二)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刘某某系腾华公司会计。公司主要从外地购进散玉米种子,加工、分装后,再以其他品牌对外销售。2012年1月初,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来大河村仓库查过,后公司继续生产。2012年10月底,公司从金水区大河村搬到杨槐村佳美车厢厂继续加工、销售玉米种子的事实。
(三)证人郝某甲(系腾华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了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宪忠,经营范围是销售玉米种子。其自2006年7月接手该公司,并使用其营业执照经营玉米种子。2007年,公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均到期,处于无证经营的状态。公司主要是从外地购进散装的玉米种子,后进行简单加工,分装成包,再对外销售。2012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人发现腾华公司的工人加工、分装玉米种子,遂将分装好的种子拉走。自己在接受处罚时,向他们提供的是更改过日期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1月处罚过后,自己一直继续经营种子,直到2013年2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快过春节时,自己给吴某某送了一只羊,又请三被告人吃了饭。2013年春节前,自己送给了吴某某一只羊和1000元红包的事实。
(四)证人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案审科科长)、宋东甫(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明了三被告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对郝某甲等人加工、销售假玉米种子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且应当审核郝某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原件而未审核,导致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对腾华公司做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五)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12年开始从郝某甲处购进“良玉”188种子共计2000多包,支付郝某甲货款200多万元,所进的种子销售到南阳市各县乡镇的事实。
三、书证
(一)中共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文件、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组织宣传处出具干部任免审批表、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农业行政执法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吴某某、王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均具有农业行政执法资格,吴某某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一科科长。孙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作人员。吴某某、王某某执法职责是依据《种子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药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资市场集中整治和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受理的各类案件的查处,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种子、肥料等农资的市场巡查监督管理工作。孙某某配合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的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临时工作。
(二)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农业行政处罚材料,证明了2012年1月4日,三被告人在市场巡查时发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大河村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仓库有工人正在同一堆包好衣的散玉米旁分别往“良玉188”、“天玉168”不同包装袋内分装玉米种子。2012年1月6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2012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卷内附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对良玉188玉米杂交种在郑州分装,在河南及黄淮海布点推广种植。
(三)河南省农业厅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腾华公司”、“郑州玉冠种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未在该处申请办理过《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月16日被吊销。
(五)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从未授权河南省玉冠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郝某甲等单位、个人生产包装该公司“良玉”系列玉米杂交种子。该公司杂交玉米种子全部为袋装包装,从未生产、销售过桶装“良玉”系列玉米杂交种子。该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河南省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印刷该公司所有的“良玉”系列品牌玉米种子塑料包装袋。
(六)武某某任腾华公司仓库保管以来的入库及出库库存账目明细、货票、领货凭证、介绍信复印件、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了郝某甲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涂改过期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生产、加工、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专营物品种子,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仅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4日,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从甘肃等地共计购进散装玉米种子1531500斤(扣除2012年1月4日当天购进的散装玉米种子166000斤,共购进散装玉米种子1365500斤);仅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4日共计卖出玉米种子871491斤;库存玉米种子为494009斤。仅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17日,腾华公司又购进散种子300余万斤;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29日,腾华公司共销售假种子400余万斤。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郝某甲从甘肃酒泉等育种基地购进玉米种,租用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为加工、储存地,聘用人员进行加工、包装、销售。期间,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销售“良玉”牌玉米种子593711斤,销售金额688.9余万元。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郝某甲的仓库内,查扣未出售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46560斤,货值金额达54.03余万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七)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上述三公司以郝某甲等六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8、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郝某甲等六人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30万元、1万元。
(八)侦查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3年4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接到该院侦查监督科移送的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吴某某、王某某可能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线索后,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将该线索移交该局依法查处,当日,依法进行初查。2013年5月9日,该局侦查人员从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将吴某某、王某某带回询问。在查处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共同犯罪,随即对其进行传唤,因其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经侦查人员对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领导及其家人联系做工作,孙某某于同年6月21日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
(九)案件线索交办函、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工作职责、执法科室职责、办案流程图、农资市场巡查登记表及罚没玉米种子明细单、农业行政处罚材料、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对郝某甲等人的起诉意见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的临时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非法经营的违法人员监管、查处不到位,让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流入社会,坑农害农,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1、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资格。经查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虽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作人员,但其配合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的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临时工作。吴某某、王某某在平时工作中也带领孙某某开展巡查,在查处郝某甲案件中,孙某某做过现场证据保存、询问笔录等执法行为,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关于三被告人的罪名。当庭查证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的临时执法辅助人员,在查处郝某甲等人生产、销售假种子的过程中,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拍照、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未对郝某甲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进行审查、核实,未对郝某甲的经营台账和销售记录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仅根据郝某甲自述的违法所得,做出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库存的49万余斤假种子流向社会,坑农害农。(2)三被告人在2012年1月4日查处郝某甲等人生产、销售假种子而做出行政处罚后,接受郝某甲吃请和送礼,并在2012年4、5月份发现郝某甲的仓库内仍存放有大量种子时,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致使假种子继续流入社会。(3)因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2013年2月因群众举报,郝某甲、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仲翠六名制售假玉米种子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郑州市公安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2013年12月9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上述六人提起公诉。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上述六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分别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六人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失职、渎职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因其三被告人的这种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上,三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而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且在第二次玩忽职守行为中,具有徇私舞弊的情形。故控、辩(被告人吴某某除外)双方均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问题。经当庭查证,第一,该罪要求行为人徇私舞弊。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在2012年1月4日对郝某甲等人违法行为的查处中,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徇私情形。第二,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并非完全不作为,而是进行了部分相关的查处行为,只是查处过程中没有认真、正确、完全履行职责,从而造成了重大损失。第三,该罪要求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在2012年4、5月份,发现郝某甲仓库中人存有大量种子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将仓库打开做进一步检查,仅仅是工作不负责任的行为,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当时明知郝某甲等人仍在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虽然提出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但其辩解仅系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上,被告人孙某某所起作用最小,被告人王某某次之,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分别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4、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