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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认识被害人朱某某后,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抱养小孩的事实,并以抱养小孩需要费用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财,共计14500元,并用赃款以999元的价格购买华为G730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7月4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发票、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现金14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3501元(已扣除被害人朱某某领取的同意以999元价格折抵退赃款的华为G730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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