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嵩山南路北京市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项目部办公室内,乘被害人袁某某外出之机,将袁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后用该卡在自动提款机上盗取现金125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2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已退出赃款,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