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水上世界北面附近,乘被害人金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富士数码相机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2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喷泉附近,乘被害人周某某和朋友说话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被告人秦某某在逃离现场之际被被害人周某某及朋友发现并控制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蹦极处东面的土坡上,乘被害人薛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边的一部白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和一个粉色长款女士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等物品)盗走。被告人秦某某在逃离现场之机被薛某某的亲属控制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西门处的大风车附近的草坪上,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边的挎包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挎包内有现金5元和诺基亚手机(型号5233)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5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白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秦某某在第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三、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秦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某、薛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