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连云路69号院橄榄城8号楼2单元101号家中,非法生产“美国悍马”、“英雄”、“老炮手”等性保健食品并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当场从被告人处查获一批性保健食品及生产使用的原料胶囊、药丸和销售清单等物品。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从送检的“美国悍马”、“英雄”、“老炮手”性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份。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7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赃物金色胶囊8622粒、成品保健品2箱、保健品包装盒2箱依法收缴,予以销毁。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