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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路分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福寿街K81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杨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70元),后在公交车上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2014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百亨酒店”附近的一卖衣服的摊位前,乘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机之际,将其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633元。后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
三、2014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德化步行街,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银灰色酷派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60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0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在前两次扒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三次扒窃系犯罪未遂,既遂与未遂属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在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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