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安康路都市丽人内衣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个烟粉色女士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等物。现赃物及赃款未追回。 二、2014年3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与兴华街北50米路西车云山茶厂店内,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将陈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一个棕色男士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三、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与淮南街交叉口被害人刘某某的北圣可卡奈尔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的货品真之景紫罗兰色文胸一件(进货价为125元)和独秀衣城牌绿色毛衣一件(进货价为772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 四、2014年5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二七广场德化步行街格调女装专门店内,乘被害人刘某甲不备之机,将刘某甲放在柜台挎包内的一个土黄色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现赃款及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销售小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侯某某因盗窃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又实施盗窃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侯某某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