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涯方,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涯方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8时,被告人吴涯方伙同高某某(已另案起诉)在本市二七区橄榄城小区被害人马某某家中,采用入室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305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两对、黄金耳钉一枚(共计34.75克,当日黄金价格为240.80/克)。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市二七区张巍砦一无名棋牌室内将被告人吴涯方抓获。现赃物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涯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涯方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被告人吴涯方伙同高某某(已另案起诉)在本市二七区橄榄城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窗户外的防盗网拉开,翻进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305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两对、黄金耳钉一枚(共计33.05克,当日黄金最低价格为240.80/克)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市二七区张巍砦一无名棋牌室内将被告人吴涯方抓获。现赃物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案发当日13时,其离开家将门反锁,19时30许回家时,发现门打不开,进屋后见室内被翻得很乱,次卧的防盗网被破坏,主卧的保险柜被打开,里面的现金35000元及黄金首饰不见了。 2、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晚18时46分许,被告人及另一男子翻栏杆进入被害人所住小区。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吴涯方约其一起偷东西,二人来到橄榄城小区一楼,吴涯方带上手套把窗户外的防盗网拉开,其先钻进去,在屋里翻东西,随后吴涯方也钻进去,在另一个卧室里打开一个保险柜,从柜子里翻出现金和一些黄金首饰,二人翻窗逃跑,经清单,现金有三万多一点,吴涯方分了27000元,其分了3500元和黄金首饰。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高某某指认被告人吴涯方就是和其一起入户实施盗窃的人。 5、被告人吴涯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7、书证被盗黄金首饰销售单、上海黄金交易所2013年12月4日交易行情显示,被盗黄金首饰共重33.05克,当日黄金最低价格为240.80/克。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涯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涯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涯方盗窃黄金首饰重量为34.75克的指控,经当庭查证,根据现有证据,经核对被害人陈述及其所提供的黄金首饰销售单据,仅能证明被害人被盗首饰重量为33.05克,多余的1.7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涯方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涯方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涯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涯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