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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中启、王鹏东(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中启、王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在本市二七区兑周路金海市场南一排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头右拐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相撞,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现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抢救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接处警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台证明、民事和解证据材料、相关身份证明;证人张某甲、孙某甲、彭某甲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孙某某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352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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