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敬胜、秦中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延期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敬胜、秦中峰;被害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华中水果市场批发市场西区9号顺发果行,前期和被害人刘某甲因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刘某甲扎伤,刘某甲将张某甲鼻子咬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3月1日将张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严重过错。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华中水果市场批发市场西区9号顺发果行,因琐事和相邻摊位摊主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刘某甲扎伤,刘某甲将张某甲鼻子咬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腹部、左髂部、左臀部各见一处皮肤创口,分别长4.5cm、6.5cm、2.8cm,小肠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甲鼻缺范围较大,致鼻部变形,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后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综合评定构成八(VIII)级伤残。 2014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郏县冢头镇仝村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张某甲亦对刘某甲对其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因琐事被害人刘某甲和其父亲刘某乙跑到其弟弟的水果摊位上跟其吵架,后互相撕扯,刘某甲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勾下头将其鼻子咬掉一大块,还用手指抠其左眼眶,其躺在地上用右手抓了一把水果刀朝刘某甲的肚子和臀部各扎两刀。因双方都受伤了,打完架后各自去了医院。 二、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邻居摊位的张某甲、张某乙兄弟发生争执,张某乙用凳子打其父亲的头,张某甲在用刀扎了其臀部和肚子,其去夺张某甲的刀时将张某甲弄倒在地上,张某甲倒地后仍用刀乱捅,其夺不下来刀就趴在他身上把他鼻子咬伤,后张某乙用凳子砸了其脸,其右眼看不清了,后120急救车将其拉到医院。 三、证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弟)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其听到刘某甲及父亲刘某乙跟其哥张某甲发生争执便去帮忙,其拿着凳子跟刘某乙对打,后看到刘某甲骑在张某甲身上,随后张某甲满脸是血,其便拿着凳子朝刘某甲脸上轮了一下,后又跟张照华对打,接下来看见张某甲和刘某甲分开了,刘某甲捂着肚子走了几步就摔倒在地上。其赶忙去看其哥,发现张某甲的鼻子没有了,后双方都到了医院,医生说张某甲的鼻子接不上了。 四、证人时某某(系证人张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刘某甲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很快其看到张某甲满脸是血,鼻子被刘某甲咬掉了,张某甲拿了把水果刀朝刘某甲的肚子上扎了一刀,后两人被人拉开。 五、证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其和儿子刘某甲与隔壁摊位的张某甲、张某乙兄弟发生纠纷,张某乙用凳子砸了其身上,刘某甲遂与张某乙争吵,张某甲用刀往刘某甲臀部捅了一刀,后刘某甲和张某甲便厮打在一起。张某乙拿凳子砸其头部将其砸倒,等其站起来拉张某乙时,张捂住左腰浑身是血,张某乙和张某甲拿着凶器逃跑了。 六、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甲左腹部、左髂部、左臀部各见一处皮肤创口,分别长4.5cm、6.5cm、2.8cm,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之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就医材料示小肠破裂、腹腔积血,并已手术治疗,依照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七、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综合评定构成八(VIII)级伤残。 八、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鼻缺范围较大,致鼻部变形,依照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九、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将被告人张某甲的鼻子前部咬掉,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故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持刀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可对张某甲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甲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井慧茹 人民陪审员 王英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