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波,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波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保全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七天假日酒店506房间内,以6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重41.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徐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波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重41.5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应对被告人徐波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波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师玉玲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