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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盗窃主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路五里堡社区服务中心,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朱某某进入二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50元)和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5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抓获。现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对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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