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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锦龙宾馆218房间内,乘同住的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机,将任某某放在衣架上衣服口袋内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后用事先偷听到的密码在郑州二七区马寨镇河南农村信用社ATM机上盗取其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主动退给被害人赃款2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领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0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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