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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6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6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百姓广场灯具街小二楼北二户,乘被害人蔡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657.37元),黄金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1324.3元),黄金耳坠一对(经鉴定价值1072.853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987.104元),黄金耳钳(经鉴定价值793.249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945.181元)。后被告人谢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链卖给他人。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对已经变卖的黄金手链向被害人退赔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余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说、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在明知公安人员系调查其盗窃一事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故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780.05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