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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卫华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前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轮胎厂家属院门口附近的共和新街便利店,因违章建筑拆迁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发生冲突并厮打,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李某某打伤。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5日,民警将高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方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院前急诊病历,郑州市中心医院CT影响报告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方某某证明,2013年8月31日11时许,办事处在郑上路高架桥下的轮胎厂家属院门口的门面房搞拆迁,与商户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后商户方一中年男子朝办事处一黑衣男子身上跺了一脚,然后两个人就打了起来,打了两三分钟停手时其见到中年男子脸上有血,其他人没明显外伤,方某某辨认出打斗的黑衣男子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均能与之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郑州院前急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证明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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