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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杨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杨,男,33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杨,男,33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超,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启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甲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甲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甲某,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杨、孙文超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甲某、罗甲某、郭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杨、孙文超、孙甲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5月底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用压剪剪断物管中心1号仓库的东大门挂锁,进入仓库一楼盗窃未使用的电缆线约四十米及二楼的铜端子四包,重约120公斤。后尤杨驾驶借用被告人孙甲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所盗物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甲某。孙甲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3年6月初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尤杨再次用上述方法进入1号仓库,盗窃未使用的电缆线约三十米,重约70公斤。后尤杨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所盗赃物于当日凌晨1点左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甲某。孙甲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事先换掉2号仓库的东大门锁及二楼楼梯口门锁,电话联系其表弟孙文超,孙文超开着现代轿车到后,尤杨示意孙文超将车停放在物管中心大门外。后尤杨拿出两双手套,二被告人各自戴上一双,尤杨用钥匙打开物管中心2号仓库的东大门,孙文超按照尤杨的吩咐与其一起进入2号仓库,在一楼盗窃未使用的型号为D60的紫铜棒一根,型号为4×30的紫铜排一根,型号为5×50的紫铜排一根,型号为8×80的紫铜排一根。该三种铜排均长约为6米。二人一起将铜排折弯,并一起将所盗的物品搬运到尤杨事先开来并停放在仓库东大门口的孙甲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后二被告人又上到二楼盗窃用大木箱包装完好的型号为J97023-1的合金制品(重约50公斤,价值33760.69元)一件,二人一起将该木箱抬到面包车上,后尤杨又到二楼盗窃用小木箱包装完好的型号为J97023-4的合金制品(重约20公斤,价值22649.57元)一件。后孙文超驾车离开。尤杨于凌晨1点半左右将所盗合金制品及紫铜制品运至孙甲某的租住处。紫铜制品重约130多公斤,孙甲某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付给尤杨6000元,尤杨让孙甲某联系人将合金制品卖掉。孙甲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打开物管中心2号仓库的东大门,进入仓库盗窃用小木箱包装完好的型号为J97023-4的合金制品(重约20公斤,价值22649.57元)一件及纸盒包装的合金制品十余盒。后于当日早上6点左右尤杨用自己的豫A74272号吉普车将所盗合金制品运至孙甲某的租住处。孙甲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原判另查明,孙甲某将第3、4次收购的合金制品共140公斤以废品价格每公斤150元买入,后又以废品价格每公斤约180元卖给被告人罗甲某,得赃款26300元。2013年7月29日下午孙甲某电话联系尤杨并付给尤杨第3、4次盗窃的合金制品共计人民币19000元。后罗甲某在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又以废品价格每公斤约1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甲某,得赃款27000余元。罗甲某与郭甲某在明知所收购的合金制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尤杨、孙文超、孙甲某、罗甲某、郭甲某的供述,证人乔某、夏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照片,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110受理单,值班交接表,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尤杨具有主犯、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情节,孙文超具有从犯的情节以及孙甲某、罗甲某、郭甲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尤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孙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孙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罗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人郭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A74272号吉普车一辆,现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负责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电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尤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过高,其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孙文超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原判定罪错误;其辩护人对孙文超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持异议,但认为孙文超系从犯,原判认定孙文超盗窃数额计算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孙甲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孙甲某收购电缆、电线及铜排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尤杨及孙文超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其二人盗窃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尤杨、孙文超盗窃的物品,有同类物品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同类物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进行计算,无对应发票的按照销赃价格进行计算,原判据此计算正确、合理,有利于上诉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尤杨称其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孙文超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和尤杨于凌晨1点左右进入铝厂仓库搬运物品,其明知尤杨非仓库管理人员,又在既不打开仓库照明灯具,且无出库手续,并将一些新的、未使用的铜排折弯致损等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仍协助尤杨将上述物品搬离厂区,其主观上应明知尤杨在实施盗窃,且其在二审期间也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其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孙文超的辩护人提出孙文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从犯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孙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甲某收购电缆、电线及铜排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尤杨、孙甲某及同案人员张某的供述均能证明孙甲某明知尤杨销售的电缆、电线及铜排来路不明,状态可疑,显系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杨、孙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上诉人孙甲某、原审被告人罗甲某、郭甲某明知系赃物或者明知他人以明显低价售卖的新的、尚未使用的“废品”显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分别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尤杨、孙文超、孙甲某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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