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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治等妨害作证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治(又名张学智),男,50岁,汉族。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4日释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治(又名张学智),男,50岁,汉族。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4年6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治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张乙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学治、张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学治、张乙某及辩护人宋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日,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系由新密市下庄煤矿和新密市永昌煤矿组合而成的公司)需向新密市财政局缴纳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金昌煤业当时的承包人张某某筹资50万元,通过张学治借张乙某50万元,张某某委托被告人张乙某将该100万元现金交到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出具收据后,张乙某一直持有该收据。2007年初,被告人张学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向下庄煤矿借款的情况下,从张某某处取得2份加盖有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的104.5万元收据,与此同时,张某某为了防止日后张学治持该2份收据向自己要钱,让张学治给张某某出具一份借张某某100万元的借条作为对抗。
2008年8月份,张学治以新密市下庄煤矿、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新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密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该案。张学治诉称,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2月2日,下庄煤矿向张学治5次借款共计41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学治向新密法院提交了5份下庄煤矿给张学治出具的收据(上述5份收据中包含有2007年2月2日的2份虚假收据)和1份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给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张学治、张乙某二人指使煤矿当时的承包人张某某出具虚假证明,证实该100万元全是借张学治的,指使张某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一步向法院作伪证证实上述内容,且为了促使张某某继续向法院证实上述内容,张乙某于2008年6月18日给张某某出具“证明”1份,证实2006年11月2日向财政局缴纳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里面有张某某的50万元。2009年4月1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张学治借款41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9760元(暂计至2008年7月20日,其后利息以月利率每元三分计算)。2012年12月14日,新密市市委金昌煤业工作组将张学治、张乙某通知到新密市青屏宾馆后,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张学治、张乙某传唤到案。
原判另认定,张学治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9月22日被新密法院决定逮捕。服刑至2010年12月14日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二份,欠条一份,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收据一份,张某某2006年11月3日“证明”一份,张乙某2008年6月18日“证明”一份,2008年8月15日新密法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张学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乙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学治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张学治借给下庄煤矿104.5万元客观真实,不构成诈骗罪;张学治没有指示张某某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原审被告人张乙某上诉称,张某某口供虚假,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张学治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学治借给下庄煤矿104.5万元客观真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证明104.5万元的两张收据是虚假借款;会计王某某证明其按照张某某要求给张学治开了两张总数为104.5万元的收据并入了帐,其没有见到该笔钱;书证盖有下庄河煤矿公章的两张收据、下庄河煤矿账目明细载明了该两笔共104.5万元;张学治声称借出104.5万元的来源前后不一且无法证实,借给矿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足以证明该104.5万的借款是虚假的。张学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企业资金104.5万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学治、张乙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学治、张乙某没有指示张某某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诉辩意见,经查,100万元风险保证金是由张某某从他人处借得50万元和张乙某借给张某某的50万元组成;张某某与张学治、张乙某共同预谋后出具了这100万元全部是从张学治处借得的虚假证明;张某某唯恐张学治、张乙某答应的将钱要回后给其一部分的承诺不兑现,就要求张学治给其写一个证明,张学治就让张乙某给张某某出具了一张100万保证金里面有50万是张某某的证明,张某某拿到该证明条后,向法院审判人员作证时,再一次证明100万元全都是借张学治的,从而使张学治赢得该民事诉讼,故张学治、张乙某指使张某某作伪证,均应构成妨害作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企业资金10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张学治、上诉人张乙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学治、张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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