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S235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米处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豫A9320B号小型客车相撞,继续行驶至嵩山路棉纺路东20米处时,再次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豫A9320B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醇含量为1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健 |